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 章文安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林瑞賢 被告 謝旻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吳保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謝旻玲 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瑞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瑞賢原為同居關係,自民國(下同)92年起即陸續借款予林瑞賢周轉,總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曾多次向林瑞賢催討,林瑞賢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款項之擔保,藉以延長還款時間。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7、109、112年,原告不能接受,多次要求其重新簽發本票擔保支付系爭借款,林瑞賢均虛應故事。嗣林瑞賢因刑事詐欺案件於97年3月14日遭羈押,原告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林瑞賢之上開犯罪行為,為保障對林瑞賢之債權,乃於98年7月8日調取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林瑞賢於97年3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林瑞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旻伶,並於97年3月14日完成登記。林瑞賢雖辯稱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謝旻伶,係為履行被告間離書協議書之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林瑞賢積欠謝旻伶200萬元之借款及2年之生活費,惟依被告間之離婚協議書四、特別約定第3項所載:「男方目前向女方之借款共計200萬元,應於10年內連同利息還清。」,可知林瑞賢除應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謝旻伶外,尚須清償謝旻伶200萬元之借款,故林瑞賢確係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謝旻伶。而林瑞賢復無其他財產,是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實已減損其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瑞賢、謝旻伶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謝旻伶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97年3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瑞賢則以:伊與原告同居約13年並經營徵信社10多年間,關於徵信社之收支皆使用原告於中信銀行之帳戶,林瑞賢與原告實為同財共居之關係。林瑞賢雖曾向原告週轉,惟於同居期間每月除自中國信託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 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原告10萬元以上作生活費用,及代原告繳納信用卡費外,並以林瑞賢名義簽發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台北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交予原告,其中已兌現之金額合計10,374,200元,而尚待確認是否兌現之金額則有2,715,000元,是上開金額顯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林瑞賢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又林瑞賢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目的,係因林瑞賢當時遭訴外人 嚴麗珠 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認定林瑞賢向嚴麗珠詐欺取財857萬元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嚴麗珠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林瑞賢所有之另一間房屋,且已提起民事訴訟,林瑞賢乃與原告協議以先前原告匯給林瑞賢帳戶之款項作為假債權,以便將來嚴麗珠獲得勝訴判決後,得與嚴麗珠一同參與分配。又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旻伶時,扣除銀行房貸淨值僅170萬元,而林瑞賢與謝旻伶於97年3月6日離婚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林瑞賢每年需支付謝旻伶60萬元生活費及女兒之學費,且林瑞賢尚積欠謝旻伶200萬元之借款,因夫妻間贈與免稅,乃將系爭不動產明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旻伶,實則為作價抵債之方式,以抵沖林瑞賢積欠謝旻伶之上開債務,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基於買賣關係為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贈與,原告主張無償贈與,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旻伶則以:原告主張對林瑞賢有974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但僅能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上開本票無法單獨作為貸與借款予林瑞賢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對林瑞賢有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證明屬實。又縱使原告對林瑞賢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被告謝旻玲於與林瑞賢婚姻期間,亦經常借款予林瑞賢週轉,嗣於協議離婚時,作一約略協議,議定雙方債務為20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14日移轉予謝旻玲時,房屋價值約450萬元,當時房貸餘額為2,906,058元,不動產淨值不足170萬元,較上開借款為低。林瑞賢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謝旻伶,係因林瑞賢積欠謝旻伶上開200萬元借款,且林瑞賢每年須給付60萬元生活費及女兒學費,謝旻伶遂同意林瑞賢以殘值約17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債務,換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原告所指之無償行為。謝旻玲既不知原告對林瑞賢有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謝旻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與被告林瑞賢曾有同居關係。
2.被告林瑞賢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持有。
3.原告有匯如系爭本票之金額予被告林瑞賢。
(二)爭執部分:
1.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又有無害及原告債權?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瑞賢於原告債權存續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謝旻玲,顯係為隱匿其財產,以避免清償期屆至後遭原告強制執行,渠等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406條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足見贈與行為本質上即屬無償行為。被告二人固辯稱,渠等於97年3月6日即已簽妥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林瑞賢資力已無法清償積欠謝旻玲200萬元借款債務及每年應支付之60萬元之生活費,而將之作價抵償上開債務,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旻玲,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惟查,林瑞賢於協議離婚時,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於被告二人離婚時,謝旻玲應已知悉,渠等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明白約定林瑞賢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旻玲,另每年支付被告謝旻玲生活費60萬元及10年內應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與利息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項一至三款之約定可稽,顯見原告主張林瑞賢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謝旻玲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兩造於97年3月6日所簽訂,並於97年4月12日向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送件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僅相差月餘,林瑞賢是否未能履行離婚協議,尚未經時間考驗,且被告所辯稱之另行約定,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屬實,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償移轉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林瑞賢既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旻玲,自屬無償之贈與行為。
(二)被告林瑞賢雖另辯稱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二人同居期間,其交付原告之款項,遠多於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製造假債權,以防日後財產遭拍賣時,原告得參與分配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另案起訴請求林瑞賢給付系爭借款974萬元中之305萬元部份,業獲勝訴之判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9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尚未確定)2份在卷可查,且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3紙、匯款委託書3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借款借據等為證,另林瑞賢對於向原告借款305萬元之事實,復於上開99年度上字第85號一案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林瑞賢至少積欠其305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系爭本票發票日雖均係在98年間、到期日均在10
7年、109年、112年,晚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時間,但上開本票係屬擔保林瑞賢於二人同居至97年間所積欠系爭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係成立在先,而被告二人所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成立在後,縱使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之債權,於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僅於債務人未完全受償即可。是以林瑞賢之贈與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得行使其撤銷權,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瑞賢積欠原告之借款至少有305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如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扣除當時銀行房屋貸款2,906,058元,尚有170萬元之淨值,顯見被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旻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林瑞賢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土地地號○○○區○○段○○○號│謝旻伶│768/100000│├────┼─────────┼────┼─────────┤│房屋建號○○○區○○段○○○號│謝旻伶│全部│││門牌: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6街2號11樓│││├────┼─────────┼────┼─────────┤│共用部分○○○區○○段○○○號│謝旻伶│913/1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23)││(含車位權利範圍:│││││426/100000)│└────┴─────────┴────┴─────────┘附表:
┌───┬────┬─────┬──────┬───────┐│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林瑞賢│383354│79萬元│98年4月16日│107年12月17日│├───┼────┼─────┼──────┼───────┤│林瑞賢│383352│590萬元│98年4月16日│109年12月17日│├───┼────┼─────┼──────┼───────┤│林瑞賢│383355│305萬元│98年4月16日│112年12月17日│├───┴────┴─────┴──────┴───────┤│總計:97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