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桃秩字第四О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桃警分刑
秩字第○四七號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之某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等處。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數次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代價新台幣柒佰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