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
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元、票號CA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前手 周春敏 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以上開支票向訴外
人 周惠仙 借款後,業已清償壹萬元,且因周惠仙事後已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上開債
務,而原告復係支票退票後甫取得上開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