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О號
原 告 戊○○○○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大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
壹佰貳拾肆元、票號為K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