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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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О二號
原 告 乙○○○住高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三民分部,發票日如附表
所示、帳號o二oo二o九五一號,票號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伍萬元之
支票共計三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