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九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訴外人 許秋林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擔任訴外人許秋林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