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二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元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
相符)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卅
三條所明定。此外,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關
於匯票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卅三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