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О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請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