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偉 聲請人 黃琡雅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陳振偉為掩飾、隱匿前揭自己對於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由不知情之配偶黃琡雅將上開回扣存入陳振偉、黃琡雅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等帳戶及黃琡雅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向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然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6所示帳戶遭扣押前之存款餘額係否仍為被告陳振偉之犯罪所得乙節置若罔聞,自難認有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款尚屬於被告陳振偉之犯罪所得。況原審判決
主文亦未宣告沒收系爭帳戶存款,益證本件應無客觀證據足以得出系爭帳戶存款為被告陳振偉犯罪所得之結論,自無繼續扣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必要。再者,縱認本件告訴人為免將來向被告陳振偉求償無門而有扣押系爭帳戶之需求,然此部分亦為告訴人對被告陳振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為單純民事糾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保全程序為之,而與刑事訴訟扣押之目的無涉,更遑論系爭帳戶中編號2、6之帳戶為聲請人 黃淑雅 所有,並非告訴人對被告陳振偉債權之總擔保,其帳戶更顯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請准予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偉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系爭帳戶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在案,嗣經檢察官認聲請人陳振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
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認聲請人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檢察官及聲請人陳振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審理中。
㈡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認聲請人陳振偉為掩飾、隱匿自己對
於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由不知情之配偶即聲請人黃琡雅將上開回扣存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聲請人陳振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2、6所示聲請人黃琡雅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聲請人黃琡雅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有起訴書、原審判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5年3月10日東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5年3月17日國世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3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至15反頁)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陳振偉、黃琡雅名下前開帳戶,既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認係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陳振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帳戶,亦即曾有犯罪所得存入、匯出之情形,可認前開帳戶內款項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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