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乙○○原名 李蓬春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4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 王盈翔王閔正 ,同住在台北市○○街○○○巷○號2樓,惟被告竟於87年10月22日無故離家並出境,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盈翔到庭證稱:「(請問多久沒看到被告?)87年被告出國前就常常不住在家裡,我有將近7年沒看到他了,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原因,他也沒跟我們聯絡,我沒問過祖父那邊爸爸的下落,我常常跟祖父見面,但祖父都沒提到爸爸的事。」等語(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王閔正所述:「我國二時就沒看到爸爸,他應該在大陸,因為他以前常去大陸,爸爸離家後沒有打電話跟我們聯絡,我也沒問祖父爸爸的下落。」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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