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68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5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
7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按,而甲○○之配偶 吳志道 及子女 吳政宏吳政瑩 已於93年11月2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次順序繼承人即甲○○之父母 李已壬 、李 陳來金 ,經本院本庭於93年11月16日以北院錦家事93年度繼字第1099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又甲○○之父母李已壬、 李陳來金 已於93年12月24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於93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次順序繼承人即甲○○之弟姊妹 李萬居李萬誠李秀鑾李秀盆 ,李萬居、李萬誠、李秀鑾、李秀盆已先後於93年12月21日、22日收到李已壬、李陳來金所寄存證信函通知,本院本庭乃於94年1月5日以北院錦家事93年度繼字第132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嗣李萬居、李萬誠、李秀鑾、李秀盆遲於94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因已逾上開規定之2個月期限,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繼字第37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在案,業經調閱93年度繼字第109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93年度繼字第1326號卷拋棄繼承事件卷及94年度繼字第378號民事裁定網路書類查明無誤,是以甲○○之遺產應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李萬居、李萬誠、李秀鑾、李秀盆繼承,依上開規定,自無從發生第4順序繼承人乙○○○(甲○○之外祖母)繼承之問題。
三、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