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34號9原告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2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2月10日委由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JVCCLOUDREMOVER乙批(報單號碼第CH/92/428/00894號;下稱系爭貨物),並於報關當日完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92年12月15日以未列字號申請函(被告外棧組93年1月5日收文第930006號)並檢具經濟部工業局免稅文件(92年7月7日簽證核准文號:ID2Z0000000000)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向被告申請退還關稅,經被告以其已逾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應於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檢具減免稅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並辦理退稅之期限,乃以93年1月28日北普棧字第093010047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可否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退稅?
(二)原告是否逾越申請補正並辦理退稅期限?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7月7日才取得系爭貨物屬「國內未製造機器、設備」之證明,絕無可能於92年6月10日前(即放行後4個月內)提出退稅申請:
(一)按原告前於92年2月10日委由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經被告核發稅單,並於報關當日完稅放行。
(二)雖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增訂之第9條之1業已公布施行,然原告就系爭貨物尚無法依該修正條例申請免稅。因上開條例第1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又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認定之。」從而,倘就此等「自國外輸入供自用,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欲申請免徵進口關稅者,其步驟有二:
⒈輸入此等機器、設備供自用之公司須先經經濟部核可屬「科學工業公司」。
⒉此等自國外輸入供自用之機器、設備須經經濟部認定屬「在國內尚未製造」。
(三)茲原告既於92年3月7日才經經濟部核可屬「科學工業公司」,復於92年7月7日才取得經濟部認定系爭貨物屬「在國內未製造」而得申請免稅之證明。被告卻謂:「本案於92年2月10日繳稅放行在案,貴公司於92年12月15日才申請退還已納關稅,已逾4個月之補正期限」云云。要求原告在未取得經濟部所核發之免稅證明前,即應提出退稅之申請,顯屬無理。
二、被告誤解財政部之相關函釋,致認原告已逾「申請期限」,因而駁回本件之退稅申請:
(一)茲上開修正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既規定溯自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只要國內尚未製造,即可申請免稅,則於修正條例公布前已進口,且核徵關稅者,自可向海關申請退稅,此有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然該函釋並無提及申請退稅之期限。被告卻謂:只有在「91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8日間」進口之貨物方得申請退稅云云,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殊無可採。
(二)被告又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813號函釋,主張:只有在91年1月1日至92年2月8日間進行者,方可檢具相關文件申請退稅,並爰引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即現行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等語,而謂系爭貨物既於92年2月10日即經其通關放行在案,故原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10日申請退稅,茲原告遲至92年12月15日方才申請,不應准許云云。然查:
⒈因上開修正條例自92年2月6日才公布施行,但又規定
溯自91年1月1日起所進口之貨物,只要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亦可申請免稅,故財政部關稅總局乃明確釋示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2月8日上開修正條例生效前,所進口之貨物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退稅,非謂自上開修正條例公布施行後,所進口之貨物,反而不能申請退稅,被告恣意曲解原法律規定及相關釋示,致得出「92年2月9日才進口之貨物不可申請退稅」此一謬論,殊屬無稽。
⒉前已述及,原告於92年7月7日方才取得系爭貨物在國
內無產製而得免稅之證明,豈可能於同年6月10日前即提出退稅申請?
(三)實則,此等「自國外輸入供自用之機器、設備」是否符合「在國內未產製」規定而可免稅,其決定權係在中央主管機關,故在其決定之前,輸入此等機器、設備之公司根本無從為申請,倘一律以「放行後4個月內」為限,則自91年1月1日起,已進口而完稅放行之貨物,於92年2月6日上開修正條例公布施行後欲申請退稅時,可能距放行之日早已逾4個月,豈非絕無可能申請退稅?上開修正條例第9條之1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足見已完納進口關稅,嗣後才經經濟部認定屬「在國內並無製造」之貨物,其申請退稅依法並無期間之限制。
三、法定申請補正期限之起算點適用法令不當:「科學工業」之適用與否係屬專案認定,通過審查時間不定,原告未取得適法身分前對申退相關進口稅於法無據,自不適用前開相關函釋需於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申請退稅之限制。即便取得適法身分後亦需向經濟部申請無產製證明後,方可申辦退稅,被告不究新法適用之申請流程耗費時日,逕以不適用之舊法令(關稅法第14條及其相關函釋)駁回原告所請,顯不合理。
四、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條規定:「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關稅法及相關函令對於92年2月9日以後,公司取得科學工業適法身分前進口之機器設備進口稅應如何申退,既無明確規定,原告所依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及參據該條例之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亦未對退稅申請期限有任何限制,被告以不適用之行政機關規定約制特別法並擴大適用,實乃曲解法令。
五、縱系爭貨物依財政部函釋有退稅期間之限制,此等函釋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之虞,不應爰用:
(一)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物依被告所引財政部相關函釋,確須於「放行後4個月內」申請退稅,然此等函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實不應予以爰用。
(二)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用之見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在案。茲被告所爰引之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及92年5月1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就此等「自國外輸入供自用,而在國內未製造之機器、設備」其申請退稅期間既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懇請鈞院依法表示合法之見解,以符法制。
被告主張:
一、依據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
「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813號函釋示,對於91年1月1日至92年2月8日期間合乎前揭規定進口之貨物,均可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辦理退稅。本件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2年2月9日,自不能依前揭規定辦理退稅。另本案為已完稅通關放行之案件,其申請退稅應依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核示,於貨物進口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並核退關稅,惟原告於92年12月15日(被告外棧組收文日期為93年1月5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上開財政部函規定申請補正期限,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89年1月1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例第9條之1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對於91年1月1日至00年0月0日生效日期間進口者,均可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退稅,此為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813號函參據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示甚明。系爭貨物並非在該條例規定期間內進口,自不能適用該條例而據以辦理退稅。復依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據此,對於92年2月9日以後進口之貨物,原告自應依上開財政部函規定於期限內檢具減、免關文件申請退還關稅。原告所稱「對於92年2月9日以後,公司取得科學工業適法身分前進口之機器設備應如何申請退稅,未明確規定」及「被告以不適用之行政機關規定約制特別法並擴大適用」等節,顯係原告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從而被告依據前開法令函示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三、按原告業經經濟部認定符合「科學工業之公司」為不爭之事實,惟本案准否退稅之爭點在於是否逾限申請。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2年2月9日,其補辦手續之限期,應依關稅法暨前揭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與原告是否符合「科學工業之公司」無關。查原告於92年12月15日(被告外棧組收文日期為93年1月5日)始檢具文件向被告依法遂行退稅申請,惟經核其已逾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於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月內檢具減免稅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並辦理退稅之期限,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洵屬適法妥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3年7月16日變更為詹昭鐶,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及「中華民國89年1月1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分別為92年2月6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2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自91年1月1日起適用。
故營業人於91年1月1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及「一、屬科學工業之公司,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海關申請退稅者,請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申請書,向進口地關稅局申辦。」分別經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92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92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38號令釋示在案。又「關於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貴局於核退進口關稅及代繳營業稅發生疑義...說明:三、另對於已完稅通關放行案件,進口人於貨物放行逾4個月後,始檢具主管機關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或已經核定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退還原繳稅費,海關是否准予退還該項稅費乙節,請依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辦理。」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813號函釋示可參。
二、原告於92年2月10日委由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JVCCLOUDREMOVER乙批(報單號碼第CH/92/428/00894號,並於報關當日完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92年12月15日以未列字號申請函(被告外棧組93年1月5日收文第930006號)並檢具經濟部工業局免稅文件(92年7月7日簽證核准文號:ID2Z0000000000)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向被告申請退還關稅,經被告以其已逾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應於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檢具減免稅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並辦理退稅之期限,乃以93年1月28日北普棧字第0930100473號函否准所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另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亦僅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均未針對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3項第1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系爭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逕行規定:「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行為時為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既為依法得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告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揭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之意旨,系爭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並不予適用。被告援引此函釋,以原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款,已逾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之期限,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對原告已發生得免稅之進口貨物,應繳納進口稅捐之不利結果,自難予以維持。
(二)次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並自91年1月1日起適用。故營業人於91年1月1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為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2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38號函釋示在案,經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無違,且為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合目的性解釋,應予適用。由此函釋亦足見,進口人有向海關申請退稅之公法請求權,並未限制必需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進口時業已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且需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之期限」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生效日起4個月之期限」之限制,否則92年2月6日增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可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將因關稅法之規定成為具文;而就同一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之解釋,自不能謂92年2月8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生效日前,進口人有「申請退稅之公法請求權」,而92年2月9日以後進口者,則無「申請退稅之公法請求權」。
(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法務部91年3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釋意旨參照)。其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亦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此觀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及其立法理由所載「第4項新增。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亦足證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月2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適用。迺財政部關稅總局未注意及此,於其因逾2年已自92年1月1日失效後,仍以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813號函指示下級機關之被告援用,被告遂以92年1月28日北普棧字第0930100473號函援引該已失效之函令,以原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款,已逾貨物進口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之期限,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自有違誤。
(四)又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此固係對在通關程序中未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因而課稅確定者之退補關稅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所稱短退或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退或溢退者。..」,將依法令規定本應免徵進口稅捐,卻已實際繳稅之情形排除在「溢徵」之範圍之外,則對於91年1月1日起進口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其依法向海關申請退稅時,亦無須受從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1年之限制,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自其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5年為其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申請時既未逾5年,而93年5月5日修正生效之關稅法第18條第4項雖已增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系爭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令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不適用,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時關稅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提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並未經採為判例,僅係個案見解,且與上述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尚有未合,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違法之92年8月25日函釋所為之否准退還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不合法,爰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