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216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
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在臺
北市○○街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為裁決,而異議人於裁決前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繳納罰鍰九百元,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述案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主文欄註明罰鍰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繳納)附卷可證,則自異議人繳納罰鍰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其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異議權自已喪失,不得再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裁決,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附此說明。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