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七號一樓其住處後面,以鐵架、鐵皮等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由建管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原處違反規定,以鐵架、鐵皮、壓克力等為建材,重行搭建高二點五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百五十公尺)、面積共三十點八0平方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使用,復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行查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建物所有權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九0八二000號書函及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二張、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公務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六七五八00號函及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三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章建築危害公共安全、市容觀瞻,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