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原名 曾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他被告丙○○及丁○○(原名曾坤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8日及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7,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6年6月17日及98年8月12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重新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
本息延遲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均約定被告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雙方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詎被告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金額外,目前尚欠本金共計8,932,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原告原公司之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中第11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又保證書第3條約定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依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丁○○(原名曾坤榮)、丙○○之戶籍謄本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丙○○、丁○○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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