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表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乙○○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1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以「改良之扭力工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月20日以(93)智專3(3)05018字第093201611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綜合歸納訴願決定書及舉發審定書內容,其主要係認為: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係一種改良之扭力工具
,主要包括一本體,該本體具有一握把及一頭部,該握把,用以供人體手部握持,並於該握把外周面設有一第一凹槽;該頭部,係成型於該本體之一端而與該握把相連接,其外周面設有一第二凹槽;一應變量測裝置,該應變量測裝置係置設於該第一凹槽內,用於感測使用握把者所施出之扭力大小,轉換成電信訊號輸出者;一電子顯示裝置,該電子顯示裝置係置設於該第二凹槽內,並與該應變量測裝置電性連接用以接收該應變量測裝置所輸出之電信訊號,轉換為扭力值數字並顯示者。
⑵引證1至3及引證5至7等均未揭露系爭案應變量測裝置
、電子顯示裝置安裝於握把外周面之第一凹槽與第二凹槽等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非首先創作或不具新穎性。
⑶引證2之說明書中並無凹槽之說明,縱如原告所稱,
由其第1圖及第2圖觀之,引證2之顯示器係包含面板與其下方的部分所構成,而其中面板下方的部分係設置於把手之內側凹槽內。然該部分究係包含何種構件,並無法得知。況且引證2之應變規係設置於桿體外表面,仍與系爭案之應變量測裝置設置於凹槽之方式不同。又引證2之第1圖所揭示用以轉換扭力值之電子元件及用以供給電力來源之電池設置管狀把手所形成之封閉空間及其它電池設置位置,亦與系爭案將電線、放大器、轉換器、顯示器及電池各元件整合為電子顯示裝置設於第2凹槽之方式不同,故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觀上述訴願理由中,可發現訴願機關所執之論點,均係
一味就原告於舉發案中所提之理由予以辯駁,所持之駁回理由則了無新意,沿襲被告之審定理由書,未就事實及法定要件為審查基準下,即以主觀之見解,判定訴願駁回,難以令人心服。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⑴被告稱引證2之顯示器面板下方的部分並無法得知是
何種構件,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漏看了引證2之第2圖部分圖示。參閱該圖圖上側之圖示標號30(顯示器)可知顯示器面板的下方,亦屬於顯示器之一部分,因此顯示器之整體結構包含了面板與其下方兩部分,面板之下方乃係顯示器之處理單元,此乃十分容易理解之一般常識,豈是被告所述之「無法得知」?被告在進行審查時必然有認知上的錯誤產生,因而造成審查結果的誤差,且顯而易見引證2案已明確揭露出系爭案以一凹槽容置顯示器之結構設計,故系爭案於此一結構特徵並不具有進步性。
⑵被告又稱引證2之應變規係設置於桿體外表面,仍與
系爭案之應變量測裝置設置於凹槽之方式不同,然而,引證2案已揭示出將顯示器以凹槽之方式埋設於扳手本體內,而將應變量測裝置設置於凹槽內之結構技術僅是簡單的技術轉用,其目的與上述第1點相同,皆是為了保護元件不易受損,因此系爭案於此一結構特徵亦不具有進步性。
⑶被告最後稱引證2與系爭案將電線、放大器、轉換器
、顯示器及電池各元件整合為電子顯示裝置設於第2凹槽之方式不同,然而,觀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沒有提及上述被告所稱之各元件,被告擅自將系爭案說明書中之內容與請求項作比對,此種行為亦不符合專利要件之比對原則,若未記載在請求項之結構特徵亦能當作專利比對之要件,則專利範圍形同虛設,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根本不是「電線、放大器、轉換器、顯示器、電池及電子顯示裝置各元件之整合方式」,而是「把手上設有二凹槽,並利用二凹槽容置應變規及電子顯示裝置」,且此一結構特徵已由引證2所揭示,因此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屬無庸置疑。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引證2圖2顯示器(30)包括顯示器面板和其
下方之顯示器處理單元,而顯示器處理單元為十分容易理解之一般常識,難謂「無法得知」,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以一凹槽(121)容置顯示器(30)之結構;系爭案將應變量測裝置(20)設置於凹槽(111),僅為引證2顯示器以凹槽之方式埋設於板手本體內之簡單轉用,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結構特徵並非「電線、放大器、轉換器、顯示器、電池及電子顯示裝置各元件之整合方式」,而是「把手上設有二凹槽,並利用二凹槽容置應變規及電子顯示裝置」,而此一結構已由引證二所揭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查引證2圖1電子元件(25)前端以(E1)(I1)(E2)和應
變規(17)(18)連接,後端以導線(D1-DN)和顯示器面板的下方連接,而其上方標示(30),而引證2圖2虛線示意區域標示電子元件(25)則直接以導線(D1-DN)和顯示器(30)連接,故引證2顯示器處理單元應為電子元件(25),圖1容置於管狀把手(2)內部空間者究係包含何種構件,並無法得知(或僅為導線D1-DN之集結);系爭案電子顯示裝置(30)包括有電線(31)、放大器
(32)、轉換器(33)、顯示器(34)及一電池(35),系爭案將電子顯示裝置(30)設置於第二凹槽(121)和引證2電子元件(25)及電池(34)設置於管狀把手(12)之內部空間等相較,兩者整體組成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握把(111)外周面設置兩凹槽(111)
(121)以設置應變量測裝置(20)、電子顯示裝置(30)並無法由引證2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整體構造簡單、製造容易、組裝維修快速,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查原告於91年7月12日向被告對系爭案提出專利異議申
請,於異議書中引證之專利數達7案之多,然該引證相較於系爭案,實有欠妥,且其與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明顯有很大的差異,經參加人答辯舉證其差異,及被告委員客觀審查並於93年2月20日審定原告異議不成立,爾後原告又於93年6月7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茲說明如後:
⑴原告之起訴狀中僅以引證2對系爭案之進步性提出質
疑,對其他引證均未再引用,此於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庭中與原告律師再次確認無誤,原告不再以引證
1、3、5、6與7來對系爭案主張無進步性。又原告提出之引證4,其公告日與申請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根本非適格之前案,其不具證據力,已昭然若揭,故以此來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然亦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⑵縱原告以引證2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
亦不能採信。按引證2與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間有很大的差異,參加人於91年9月16日異議答辯書中已舉證並詳細說明,且經被告之審查委員客觀審查後,亦認定原告主張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駁回原告之異議案,由以下說明可使鈞院更清楚了解系爭案與引證2除很大的差異外,更有明顯功效增進:①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一應變量測裝置,該
應變量測裝置係置設於該第一凹槽內,用以感測使用握把者所施出之扭力大小,轉換成電信訊號輸出者」,系爭案所採的方法係應用如專利說明書第5頁中所述「該應變量測裝置(20),具有一基板
(21)及一應變規(22)‧‧‧」此模組置設於該第一凹槽內,相較於引證2直接貼合於工具本體是實質不同,論所達到的功能應變規的貼合,系爭案係在基板,引證2係在工具本體兩者又不同,由此可知引證2對系爭案即就不具證據力。
②若論系爭案所達到的功效,更非引證2所能及:
按應變規檢測力量的原理,係將用金屬線(或金箔)製成的應變規貼合於受力物體上,當物體受力變形,而使貼合在受力物體上的應變規變形,進而改變應變規電阻阻抗,利用電橋電路與校正,而轉換測量出作用在物體上的力量大小。然物體受力變形之應變,係經由基座及黏膠而傳送到應變規,且受力大小反映在應變規的變形,因此貼合的技術細節,如貼合過程力量大小的均一、黏膠厚薄的影響與應變規及物體的貼合方向一定等等,均須自動化以達產品品質的穩定,另由降低成本與增加生產量言,既應自動化。系爭案不論製作任何形狀的工具,生產應變量測裝置,其夾制具、品管系統與校證系統均相同,不會因為生產不同形狀的工具,需調整更改生產線,相較引證案2就會因為生產不同形狀的工具,而需調整更改生產線,這是引證2所無法達到的功效,而系爭案確實如被告(93)智專3(3)05018字第09320755320號行政訴訟答辯書中理由二中所述「‧‧‧系爭案整體構造簡單、製造容易、裝組維修快速,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③再者,系爭案經被告客觀審查,早在91年4月3日核
准審定系爭案應予專利在案,無奈原告引用舊法,阻擾系爭案專利權的獲得,致使延誤系爭案專利應用產品進入市場的時機,此對專利權人係相當不公平的,且就手工具市場言,係屬相當成熟的產品,競爭的激烈不言而喻,故新的專利法為禰補此缺失已將異議制度廢除,故請鈞院盡速審核系爭案,以正專利法之精神。
⑶又原告之起訴狀第5頁「‧‧‧三、綜上所述,系爭
案確實符合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其握把及固持機構亦為新型所規範,因此其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且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則原告又有何理由提出異議?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引證2,實無法主張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而原告又已自認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狀請詳加斟酌以上所述及所有事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之扭力工具」新型專利案,其包含有:一本體,該本體具有一握把及一頭部,該握把用以供人體手部握持,並於該握把外周面設有一第一凹槽;該頭部係成型於該本體之一端而與該握把相連接,其外周面設有一第二凹槽;一應變量測裝置,該應變量測裝置係置設於該第一凹槽內,用以感測使用握把者所施出之扭力大小,轉換成電信訊號輸出者;一電子顯示裝置,該電子顯示裝置係置設於該第二凹槽內,並與該應變量測裝置電性連接,用以接收該應變量測裝置所輸出之電信訊號,轉換為扭力值數字並顯示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附件2為西元1983年8月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1)、附件3為西元1976年7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2)、附件4為西元1990年9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3)、附件5為90年3月29日申請、90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式扭力扳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附件6為西元1987年6月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5)、附件7為西元2000年9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6)及附件8為西元2001年1月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即引證7)。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至3及引證5至7等均未揭露系爭案應變量測裝置、電子顯示裝置安裝於握把外周面之第一凹槽與第二凹槽等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非首先創作或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1至3及引證5至7所能輕易思及者,且其握把外周面設置兩凹槽以設置應變量測裝置及電子顯示裝置之整體構造簡單,製造容易,組裝維修快速,應有功效增進,自具進步性;另引證4之申請日為90年3月29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1月31日,應不具證據能力;故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除了引證2以外,對於引證1、3、4、5、6、7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不再爭執。
又原告主張引證2圖2顯示器(30)包括顯示器面板和其下方之顯示器處理單元,而顯示器處理單元為十分容易理解之一般常識,難謂「無法得知」,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以一凹槽
(121)容置顯示器(30)之結構;系爭案將應變量測裝置(20)設置於凹槽(111),僅為引證2顯示器以凹槽之方式埋設於板手本體內之簡單轉用,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結構特徵並非「電線、放大器、轉換器、顯示器、電池及及電子顯示裝置各元件之整合方式」,而是「把手上設有二二凹槽,並利用二凹槽容置應變規及電子顯示裝置」,而此一結構已由引證二所揭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
四、惟查,引證2並無凹槽之說明,其圖式亦未揭示有任何凹槽;原告所謂引證2圖2顯示器(30)包括顯示器面板和其下方之顯示器處理單元,故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以一凹槽(121)容置顯示器(30)之結構云云,乃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依據。況查,引證2圖1電子元件(25)前端以(E1)(I1)(E2)和應變規(17)(18)連接,後端以導線(D1-DN)和顯示器面板的下方連接,而其上方標示(30),而引證2圖2虛線示意區域標示電子元件(25)則直接以導線(D1-DN)和顯示器
(30)連接,故引證2顯示器處理單元應為電子元件(25),並非如原告所稱在顯示器面板下方即為顯示器處理單元;故圖1顯示器面板下方容之內部空間者究係包含何種構件,確實無法得知(或僅為導線D1-DN之集結);系爭案電子顯示裝置(30)包括有電線(31)、放大器(32)、轉換器(33)、顯示器(34)及一電池(35),系爭案將電子顯示裝置(30)設置於第二凹槽(121)和引證2電子元件(25)及電池(34)設置於管狀把手(12)之內部空間等相較,兩者整體組成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何況引證2之應變規係設置於桿體外表面,此為原告所不爭,仍與系爭案之應變量測裝置設置於凹槽之方式不同。是系爭案握把(111)外周面設置兩凹槽
(111)(121)以設置應變量測裝置(20)、電子顯示裝置(30)並無法由引證2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整體構造簡單、製造容易、組裝維修快速,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
1、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