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41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1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6日以「改良式軸承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7日以(92)智專3(2)04087字第092209378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原決定及原處分成立事由
異議證據包含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MOTORWITHTUBULARBEARINGSUPPORT」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1),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MOTORWITHINSIDEMOUNTEDSINGLEBEARING」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2),及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軸承套環改良裝置」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3)。原處分稱「引證1與引證2兩者之軸承座其實質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且亦係一體成形;而在功效上,亦具有相同之提高定子線圈產生之熱傳送至軸承之熱阻,及對軸承提供彈性之防振支撐功效,故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理由與上述並無二致,同以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維持原處分。
⒉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⑴系爭案所請求標的為一種「軸承座」之改良結構,如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並參考圖2所示,其創作特徵在於將軸承座102b此一單體彎折形成三部分,包含:與線圈107接觸之外周側壁部102b'、與軸承103接觸之內周側壁部102c'及內側底部102d'。藉此,軸承座102b本身即能因外周側壁部102b'與內周側壁部102c'兩者彼此隔開形成一只填滿氣體之空隙110,獲得阻絕線圈107之熱量傳至軸承103之效果;且外周側壁部102b'與內周側壁部102c'之接合處所提供之自由度,可容許內周側壁部102c'作小幅左右振動而獲得吸收馬達運轉產生之振動的功效。
⑵引證1之軸承座40包含第1部40a、第2部40b及第3部
40c,而軸承固定結構44則包含圓頂凸緣45及圓柱部46,軸承座40係用以承接轉軸與軸承,而軸承固定結構44明顯係用以形成容置散熱器60空間之罩蓋結構。
亦即,引證案1係基於馬達固有之軸承座40構件,再另設置一軸承固定結構44以使兩者搭配創造出一容置散熱器60的空間。此一設計完全是基於置入散熱器之考量,藉由將散熱器置於軸承座40與軸承固定結構44兩不同之獨立構件所搭配形成之空間,可將散熱器貼覆於電路板68上方以迅速向上帶走電路板68上電子元件積蓄之熱。
①然而,引證1於軸承座40內創造容置散熱器60之空
間,由於散熱器60的作用係將電路板68所產生的熱導引離開電路板68,然而電路板68所產生的熱卻會藉由散熱器60傳導於軸承座40內,更進一步將熱傳導至軸承,故其與系爭案於軸承座內設置一只填滿氣體之空隙以阻絕線圈之熱量傳至軸承103以達到隔熱的功效係為完全背道而馳的解決目的和手段。②再者,如引證2之設計,線圈48與軸承組件50間隔
之空間係用以容置深引伸支撐件40、線圈座連接器
42、輪緣54等構件,線圈座連接器42係滑動卡合於一深引伸支撐件40之凹處46內,當線圈座連接器42凸出於深引伸支撐件40頂面之開口74時即固定於一組裝位置,此時導線48可纏繞在定子肋條72與線圈座連接器42之卡勾76之間;當定子組裝完成後,線圈座連接器42抵住深引伸支撐件40並滑動進入一操作位置,此時線圈座連接器42藉由調整片68嵌合控制電路板66而固定。引證2之目的係使馬達結構便於組裝,然而,引證案於深引伸支撐件40內所創造之容置線圈座連接器42之空間,其不僅將電路板66所產生的熱傳導於軸承組件50內,更會將熱傳導至軸承24,故其與系爭案於軸承座內設置一只填滿氣體之空隙以阻絕線圈之熱量傳至軸承103以達到隔熱的功效係為完全背道而馳的解決目的和手段。
⑶按創作目的、技術特徵與創作功效分別為構成專利說
明書的必要內容,創作目的意指所欲解決的技術課題,技術內容為解決技術課題之手段,而功效指的是技術內容所能獲致的結果。由此觀之,為進步性之審查時,不僅須考慮技術解決方案本身,更要考慮該創作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其所產生的技術效果,將其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是否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方不致有以偏概全之嫌。吾人當知馬達技術發展已久,各種馬達中之連結構件本就互異,故可能有定子線圈與軸承座間不具構件(定子線圈與軸承座直接貼覆接觸)之設計,亦有定子線圈與軸承座間為特定目的介設有其他構件之設計。
①如系爭案於習知技術描述一節中即已清楚提及,系
爭案之創作目的完全係針對定子線圈與軸承座直接貼覆接觸此一類型之馬達,因當風扇運轉時,該類型之馬達其線圈所產生的熱量會直接經由軸承座側壁傳送至軸承。故本創作藉由將軸承座彎折出具有一只填滿氣體之空隙的設計,防止定子線圈與軸承座直接貼覆接觸時,線圈所產生的熱量直接經由軸承座側壁傳送至軸承,而可立即獲致隔熱、同時兼具吸收振動之功效。然而,如引證1於軸承座外另設置軸承固定結構,用以搭配形成供容置散熱器之空間;或如引證2定子線圈與軸承組件間另設有深引伸支撐件、線圈座連接器等以互相搭配使產生滑動卡合之效果,兩者皆屬定子線圈與軸承座間係為容置其他構件於其中之馬達設計。稍具常識者即知,其更會將定子線圈之熱藉由熱傳導方式大量傳至軸承,根本無法達到隔熱的效果。
②更詳言之,引證1之設計僅在增進軸向之熱傳遞,
亦即藉由散熱器之設置儘速將電路板之熱量朝風扇頂部帶走,引證1此種類型之馬達因定子線圈與軸承兩者已具一段距離,根本就不需一特殊設計來隔絕定子線圈與軸承間因接觸導致之徑向熱傳導。若真欲強加探究其阻絕徑向熱傳導之效果,因引證1其軸承座40與軸承固定結構44兩者搭配形成之空間幾盡密閉,當置於其中之散熱器其各個散熱片吸收大量由發熱電子元件蓄積之熱後,該散熱器反而成為一個新的熱源加熱軸承座40與軸承固定結構44空間內之空氣,故引證1之設計反為相反之教示而不利於阻絕該徑向熱傳導,其避免定子線圈之熱傳導至軸承之功效明顯較系爭案為低,反而將定子線圈之熱大量傳導至軸承。
③再者,引證2深引伸支撐件40需設計使靠近軸承組
件50之一側與靠近定子肋70之另一側間隔一段相當大的距離俾容置線圈座連接器42,如此馬達構裝後徑向之構裝長度即大幅增加,在此定子線圈與軸承距離相當遠且中間具有眾多其他構件的馬達結構下,反而將定子線圈之熱大量傳導至軸承。另外,引證2設計使深引伸支撐件40抵緊卡合線圈座連接器42,且線圈座連接器42藉由底部之調整片68嵌合控制電路板66中固定,故深引伸支撐件40與線圈座連接器42係一體嵌合固定於電路板66上。因此,相較系爭案內、外周側壁部間僅具填滿空氣而無任何構件於其中之設計,引證2之深引伸支撐件完全無法提供系爭案軸承座於內、外周側壁部接合處所獲得之自由度,如何能獲得吸收振動之功效?基於上述可知,原決定及原處分根本未由創作目的、技術特徵與創作功效整體觀察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內容為一進步性之審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然有失。
⑷查我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與系爭案相關之規定:
①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
②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
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
③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
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
④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⑤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
⑥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
⑦為進步性之審酌時,審查人員必須將時點倒推回系
爭案之申請日,再依證據判斷系爭案所請求之技術內容是否容易由引證各案之教示而得到啟發。詳言之,使一進步性之審定不致淪於主觀推論之關鍵,同時亦為審查人員最容易忽略之處,在於熟習該項技術者面對相同技術課題時,在未被提示系爭案之前,是否會採取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來解決該問題。基於前述可知,引證1、2所揭露內容,係為定子線圈與軸承座間為特定目的介設有其他構件之馬達設計,故當熟習該項技術者欲解決線圈之熱大量傳導至軸承此一問題時,根本就不會考慮以引證1、2為素材進行變更設計。然而,細閱訴願決定書文中所述:「‧‧‧引證1藉由圓頂凸緣隔開形成中空之空隙區域,此中空之空隙具備空氣隔層‧‧‧」「引證2之外側表面和底部表面之間亦具空隙區域之凹處,雖有線圈座連接器在內,但也有空氣隔層‧‧‧」,可知原決定根本未考慮引證1、2之實際揭露內容,無視系爭案軸承座形成一只填滿氣體之空隙設計,實歸因於為阻絕線圈之熱大量傳導至軸承之創作目的,反而於了解系爭案內容且獲得系爭案之提示後,倒果為因尋找引證案內容中是否具備空氣隔層,有空氣隔層即具隔熱效果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試問,馬達中構件繁多,任兩相鄰構件間豈不均具「空氣隔層」?若依此一之審查邏輯,根本亦毋須引證1、2之提呈,因任何相關馬達之創作即可於任兩相鄰構件找出空氣隔層,再硬加指稱該空氣隔層之兩側壁實質上為軸承座構件,如同該原決定及原處分所為,豈不荒謬!更如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第2點所稱:「引證2本身之設計重點並非本事件之論究所在,所應論究者僅係引證2與系爭案中爭議之專利特徵相關聯技術內容部分‧‧‧」,此言亦不啻印證原告如前所述,被告認毋須探討引證案之設計,僅須依結合系爭案內容後之後見之明,尋找兩相鄰構件之空氣隔層存在,亦即其所指之「與系爭案中爭議之專利特徵相關聯之技術內容部分」,即可推論系爭案相較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不免失之無稽。
⑸依鈞院歷年各新型專利相關判決所載可知,比較兩新
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78年度判字第516號、68年度判字第499號及79年判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⑹此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揭
示意旨:「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然而,被告僅因引證1提及之單一「軸承座」構件(其解決目的係為容置散熱器於其內,反而將熱導入於其中)來全然否定系爭案之利用只填滿氣體之雙層軸承座以達隔熱功效之進步性;並且亦僅以引證
2中之深引伸構件(其解決目的和功效係為容置和固定線圈座連接器於其內)類比系爭案之軸承座構件而全然否定系爭案之利用只填滿氣體之雙層軸承座以達隔熱功效之進步性。由此可知,被告無視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在功能、目的、技術手段皆不同情況下,僅以有相同之軸承座構件名稱以認定系爭案為習用技術,顯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適法違誤之失。
⒊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案基於避免線圈產生之熱量直接經由軸承座側壁傳導至軸承的創作目的,方形成將軸承座彎折出具有一只填滿氣體之空隙的技術特徵,且其明顯可帶來隔熱同時兼具吸收振動之功效。而引證1、2揭露相同名稱之軸承座構件係為容置更多其他構件於其中,不但無法達到隔熱和吸收振動的功效,反而將熱傳導於其中,進而傳導至軸承。是以,系爭案與引證1、2在功能、目的、技術手段皆不同,而被告卻遽認本案相較於引證
1、2不具進步性,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更與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引證1、2之電路板所產生的熱會傳導於軸承
座及軸承。惟查,引證1中散熱器60之作用係提高散熱片64與空氣之間熱的對流效率,將電路板68產生之熱予以散熱,由其圖3可看出,散熱器基板62與軸承座40間並無熱接觸,其間仍是空氣間隙,故電路板68產生之熱並不會直接傳導至軸承座40,原告並未真正瞭解引證1之構造,且有刻意曲解之嫌;同理,由引證2之圖2可看出,其中之電路板66與軸承組件50之間仍存在一空氣間隙,故電路板66產生之熱亦不會直接傳導至軸承24。
⒉起訴理由又稱引證1、2無法如系爭案可避免定子線圈之
熱傳導至軸承及具吸收振動之功效。惟查,引證1之外側圓柱部46與內側軸承座40間亦形成中空之空氣間隙區域,其中之空氣隔層亦如系爭案者可提供阻止熱直接傳送至軸承之隔熱機制,且引證1之軸承座底部係一自由端狀態,亦可具備吸收振動之功效;同理,引證2亦具有類似之徑向之空氣隔層以及自由端形態之容置軸承組底部,故亦具有系爭案強調之隔熱及吸收振動之功效;引證1及2在隔熱與吸收振動之功效上與系爭案實質係相同者,系爭案相對之下不具有功效之增進而不具新型之進步性。
⒊引證1及2與系爭案之比較在本事件中係著眼於進步性之
考量,此為異議理由書中所主張者,而有關進步性考量,係著眼於其間所運用之技術與知識是否相同及所產生之功效是否有相對之增進;引證1與2在其技術與知識之運用下,亦具有與系爭案實質上相同之軸承固定結構,且亦形成該結構之外側表面與內側表面間之空氣隔層,亦具有相同之隔熱之功效,同時,其軸承座底部亦呈自由端狀態而可吸收振動,故在所運用之知識與技術上及所產生之功效上,引證1及2與系爭案均係相同者,系爭案相對之下並未增進功效,故其不合進步性係一合乎事實及法理者,起訴理由之論述仍是主觀且無依據者,亦與事實不合,應係不足採信者。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式軸承座」新型專利案,係包含:一外周側壁部;以及一內周側壁部,用以容納上述軸承,具有連設於上述外周側壁部之徑向內側的第一端與位於該第一端相反側之第二端,而除該第一端之外,上述外周側壁部與上述內周側壁部係彼此隔開而形成一空隙;其特徵在於:由以徑向空隙相隔開而於軸向之一端相連之一外周側壁部及一內周側壁部所組成,軸承容置於該內周側壁部;該外周側壁部係直立設立於一基座部上,以及內周側壁部之另一端(底端)以一內側底部予以封閉;上述互相連設之各構件可予以一體成形,或由塑膠材質構成者。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1為西元1998年10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MOTORWlTHTUBULARBEARINGSUPPORT」專利案(即引證1);異議證據2是西元1997年8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MOTORWlTHINSIDEMOUNTEDSINGLEBEARING」專利案(即引證2);異議證據3為87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軸承套環改良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及2之軸承座之實質構造與系爭案係相同者,且亦係一體成形者;而在功效上,亦具有相同之提高定子線圈產生之熱傳送至軸承之熱阻以及對軸承提供彈性之防振支撐之功效;引證2之支撐件亦設有一體成形之用以支撐軸承環之底部表面;相對之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及第6至9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另於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中已揭示軸承座部之材質可為塑膠或銅以及其中銅質材料之軸承座之熱阻較低,由此可知以塑膠作為軸承座之構成材料係屬習用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第10請求項仍係該已習用構成材料或材質之界定,其對應之功效亦是該材料原本既有者,故亦不具進步性;整體而言,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由引證1之圖5及其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3至42行)內容可知,其揭示之軸承固定結構,確實是由外側圓柱部、內側軸所彎折形成單一體之構件,此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相同;且引證1之外側圓柱部與內側軸承座之間,亦藉由圓頂凸緣而隔開形成中空之空隙區域,此中空之空隙,除具備空氣隔層外,亦設有散熱器之散熱鰭片,提供隔熱、散熱之效果;同時,由引證1之圖3顯示,內側軸承座之底部置入散熱器底板中央之承接軸環內,軸承座之徑向並無固定限制,所以可以左右擺動,因此亦具備吸收振動之功效。次查,引證2之圖4及其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49至58行)內容可知,其揭示之深引伸支撐件,包括固設鐵心線圈之外側表面、容置軸承組之凹處底部表面、以及深引伸支撐件之一凹處,構成單一之結構體,與系爭案之軸承座包含外周側壁部、內周側壁部所彎折形成單一體之構件,兩者之結構特徵相同;且引證2之外側表面和底部表面之間亦具空隙區域之凹處,雖有線圈座連接器在內,但也有空氣隔層,且容置軸承組之底部表面之徑向並無固定限制,也可以左右擺動;因此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2亦相同。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引證1軸承座創造之空間尚容置有散熱器,引證2線圈與軸承組件間間隔之空間亦容置有深引伸支撐件、線圈座連接器、輪緣等構件,與系爭案軸承座形成一只填滿空氣隔層之設計不同,引證1、2之電路板所產生的熱會傳導於軸承座及軸承;且其無法如系爭案可避免定子線圈之熱傳導至軸承及具吸收振動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1中散熱器之作用係提高散熱片與空氣之間熱的對流效率,將電路板產生之熱予以散熱,由其圖3可看出,散熱器基板與軸承座間並無熱接觸,其間仍是空氣間隙,故電路板產生之熱並不會直接傳導至軸承座;相同情形,由引證2之圖2可看出,其中之電路板與軸承組件之間仍存在一空氣間隙,故電路板產生之熱亦不會直接傳導至軸承。復查引證1之外側圓柱部46與內側軸承座40間亦形成中空之空氣間隙區域,其中之空氣隔層亦如系爭案者可提供阻止熱直接傳送至軸承之隔熱機制,且引證1之軸承座底部係一自由端狀態,亦可具備吸收振動之功效;再觀,引證2亦具有類似之徑向之空氣隔層以及自由端形態之容置軸承組底部,故亦具有系爭案強調之隔熱及吸收振動之功效。是引證1、2軸承座所形成之空間,雖容置有散熱器或線圈座連接器等構件,惟仍留有範圍大於系爭案之空氣隔層,自難謂其在隔熱與吸收振動之功效上不及系爭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引證1及2之軸承座之實質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亦係一體成形者;而在功效上,亦具有相同之提高定子線圈產生之熱傳送至軸承之熱阻以及對軸承提供彈性之防振支撐之功效;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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