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捷揚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捷揚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邀同案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清償本息。
㈡詎料被告捷揚公司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定書4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36,125元。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1,836,1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6,1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