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雖於92年1月21日來台共同生活,惟於92年7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迄今下落不明,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10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查明無誤,而本院按「四川省樂至縣樂蓬路64號2單元3樓」被告大陸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因被告下落不明致無法送達,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