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
典,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參,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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