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丁○○甲○○丙○○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己○○
辛○○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庚○、乙○○、甲○○(兼被告)告訴被告己○○、辛○○、戊○○(兼告訴人)傷害罪嫌;暨告訴人己○○、辛○○、戊○○(兼被告)告訴被告庚○、乙○○、甲○○(兼告訴人)、丙○○、丁○○等傷害罪嫌,以及被告甲○○毀損罪嫌等案件,起訴書各認被告庚○、乙○○、甲○○、丙○○、丁○○、己○○、辛○○、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被告甲○○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本件據告訴人庚○、乙○○、甲○○、己○○、辛○○、戊○○各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狀二紙在卷足憑,因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