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64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以預納裁判費為必之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足資參照。
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48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4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繳),抗告人已於94年11月3日收受裁定,迄未依限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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