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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