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宗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UT聊天室」內後,以「桃園→瘦執桃28取」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暱稱,在上開聊天室內公開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林奕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在上開聊天室內與被告使用之「桃園→芝糖商28桃取」暱稱聯繫後,依其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被告之暱稱「TMTMTMTMTMTMTMTM」並與其洽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7-11新虎山門市前進行交易,然在進行交易前,被告自行將原欲販售之上開毒品施用完畢,而無毒品可供販賣,竟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毒品可供販賣,且市售砂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相似,竟於著手販賣毒品前變更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砂糖放入其使用完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攜帶至上址並置放在附近柱子上。嗣於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見警員依約至上址,即指示員警至上開地點取得該裝有糖粉之殘渣袋1包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432公克、淨重0.93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僅0.11%,純質淨重為0.0010公克)、上開HTC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UT聊天室」內後,以「桃園→瘦執桃28取」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暱稱,在上開聊天室內公開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奕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在上開聊天室內與被告使用之「桃園→芝糖商28桃取」暱稱聯繫後,依其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被告之暱稱「TMTMTMTMTMTMTMTM」並與其洽談,雙方約定以2,8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7-11新虎山門市前進行交易,被告即將上開毒品置放在附近柱子上。嗣於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員警依指示在上開地點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並將販毒對價2,800元交付與被告後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惟因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僅有0.0010公克,純質淨重純度僅有0.11%,因認其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0530號卷第375至377頁)附卷可查(下稱「前案」)。審究「本案」及「前案」之內容,皆係針對被告於相同時間、地點,欲以他物充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他人,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所為之偵查決定,「本案」顯有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同一犯罪事實再度提起公訴之情事。
(二)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雖稱:被告犯意不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且本案相關證據雖前已出現,惟前案僅審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未經審酌及調查部分,係屬未經檢察官再詳細調查及再深入斟酌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等語。然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業如前述;且審究「前案」卷證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已陳述其用砂糖充作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前案」偵查筆錄內容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30號卷第315至317頁、第375至377頁),是檢察官於「前案」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時,本已審酌上開內容;又遍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並未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有發生何新事實,或查得任何新證據,其所述以未審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作為新證據,當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既曾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包含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國家機關兩次追究之原則,應認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