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承勳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6,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李昀芷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6,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勳、李昀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李昀芷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後,猶認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所認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續存在,惟衡量本案之審理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惟若被告2人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2人應自1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