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籍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及教育召集,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起之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乙○○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屏東基地空軍警衛後備第七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同年七月七日已由乙○○之母 陳麗鳳 代收後,因而無從轉交予乙○○,致乙○○無故逾召集期限未依時前往指定營區報到,因認被告乙○○違反現行法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麗鳳偵訊之證詞、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初時,即因與父母不合離家他往,離家後原本住高雄縣,後又遷往台南市○區○○路五段四0六巷二六之六0七號住處,離家後未告知家人遷居之處所,家人無法聯絡等語。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係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亦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麗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未與家人同住,伊固有簽收教育召集令,但無法聯絡及被告,亦無法通知被告,被告因與家人意見不合,而不知去向,被告九十一年底離家,至今近一年(偵卷第四、五頁);於偵訊時證稱:其係被告母親,但不知被告在何處,被告因積欠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就不知去向,不敢住在家裡,無法聯絡及被告,確有代簽收教育召集令,但無法轉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離開家裡,因與父母不和始離家,不知其母有收得教育召集令,其母亦未轉交,因其離家後,未告知家人遷居之處所,家人無法聯絡,離家時確有欠友人五、六萬元,不是為逃避教育召集而離家,係因與父母不合始離家他往,並非故意不接受召集等詞(本院卷第七二、九六~九七頁),互核以觀,被告上開供詞與證人陳麗鳳之證詞若合符節,是其所辯非虛。且被告無論係因與父母不合或意圖避債而離家,自難逕謂認其不為實際住所遷移之申報係出於主觀上避免召集之意圖。且 佐以 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間退伍後,本案是第一次接受教育召集令,尚難認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有被徵召之預見。惟公訴意旨既未指出有何證據足證其係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則未申報遷移之住所者,原因及目的不勝枚舉,僅以客觀上未申報即逕推認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嫌無據。復因其未收得教育召集令,客觀上自無可能於應召期限內接受召集,主觀上亦難稱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可言;是被告既無避免召集之意圖,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既不合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當亦無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適用可言,自亦無依該條例第六條科刑之問題;復因其根本未收得召集令,故自無可能於召集期限應召入營,主觀上亦難認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已如前述,是以自不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