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第六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犯 張雅鳳 (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財物:①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雅鳳,至高雄縣○○鄉○○路八十九之十一號工地,由被告徒手竊取,張雅鳳在機車上把風,共同竊盜被害人丙○○所有之工字鐵四塊,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置放於機車上,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雅鳳離去之際,為警於高雄縣○○鄉○○路旁查獲,並扣得前開工字鐵四塊。②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雅鳳,至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興東巷三十五號旁豬舍內,由被告徒手竊取,張雅鳳在機車上把風,共同竊盜被害人甲○○所有之生鐵板六塊,得手後,以六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巨笛資源回收場,為警於同日十七時許查獲,並扣得前開生鐵板六塊。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兩人共同至高雄縣○○鎮○○○路○○巷○號坤利企業社廠房附近,由乙○○自後方樓梯由大排風口進入坤利企業社廠房內,徒手竊取鋼板四包,內含鋼板九十五片,重達二百五十公斤,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鋼板四包,因認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又由於簡易判決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之理由,在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則不經宣示之裁判,因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因判決送達後,始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簡易判決自應以判決最初送達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另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路旁
,與案外人 蘇志成 共同下手行竊 林芳岑 所有之柴油引擎拖頭一部,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該簡易判決已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而發生效力,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卷核閱無誤,是該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自應為該簡易判決最初送達日期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㈡公訴意旨起訴本件被告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八十
九之十一號工地,與張雅鳳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工字鐵四塊,以及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興東巷三十五號旁豬舍內,與張雅鳳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生鐵板六塊,二次竊盜犯行,與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案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竊盜犯行,期間相隔不過一至二月,時間緊接,又均以徒手方式竊取,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因被告於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二次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均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前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簡易判決生效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自應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旁之魚塭,
竊取被害人 賴登現 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而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之同第一九八五號卷核閱無誤。
㈣公訴意旨起訴本件被告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高雄縣○○鎮○○○路○○
巷○號坤利企業社廠房內,與張雅鳳共同竊取鋼板四包之竊盜犯行,與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案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竊盜犯行,期間相隔不滿一月,時間緊接,又均以徒手方式竊取,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自應為上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②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及
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三次竊盜犯行,因分別與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竊盜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同一案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既分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及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有罪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