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
000、三二—B00000000號、三二—BОО四五九一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被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四號宣告禁治產,為此聲請撤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裁三二—B00000000號、裁三二—BОО四五九一四四號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黃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因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九十年九月十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八四七號輕型機車,為警逕行開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第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六分,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為警當場開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等事實,業經證人楊
業海警員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舉發異議人甲○○,當時因為是在下班時候,所以是手動控燈,我們崗哨是在九如大順路口東北角(距九如路停止線五至十公尺左右),當時異議人沿九如路由東往西直行,因為手動控燈九如路變成紅燈已達三秒以上,但是異議人仍然直行越線而停在我們崗哨旁,所以我們才舉發他,因為當時很多駕駛人都在看,不處理也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車號000—八四七號機車停放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日在高雄市○○○路○○○號前之劃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之舉發照片二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五日高市刑警字第B0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九日高市刑警字第三二—B00000000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三二—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單,及上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㈡又依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負擔違法行為之責任,固為刑事及行政罰上
之原則,而異議人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即被診斷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亦有異議人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罹有精神疾病之人,不過謂素有精神疾病,根據其治療、服藥等情事其病情亦會有所轉好,並非永遠精神狀態均屬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無間斷之時,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違規時,既可自行騎乘機車,而將機車整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六分,亦可自行騎乘機車,且遇警攔停舉發時,亦能確實遵守警員指示,並在舉發單上簽名,此據證人楊業海警員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舉發異議人甲○○,我是過去告訴他紅燈越線臨停,請他將車停在旁邊,出示行、駕照,他就出示給我看,過程中沒有爭吵或者其他特別狀況,舉發情形與一般舉發的狀況相同。我有當場請他簽名,通知單的簽名是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而在舉發過程中我並沒有感覺到異議人精神上有特別奇怪的情形,因為我請他出示行駕照、簽名他都聽得懂並依照指示,他行車行為上也並無其他異常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於上開交通違規時,對外界事物並無欠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異議人迄今尚未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有本院公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禁字第二八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誤載為在設有禁止停車號誌處所停車),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六分,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紅燈越線停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二元、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