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與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參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與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在其友人 蔡仕東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蔡仕東在上址持有毒品,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甲○○在場,且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與玻璃球一個,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煙檢字第六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白色粉末一包、塑膠鏟子三支、吸食器一組與玻璃球一個,其中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二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而塑膠鏟子三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編號9308-16號檢驗報告一紙足據,又吸食器一組與玻璃球一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編號9308-14號、編號9308-15號檢驗報告二紙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殘有海洛因之塑膠鏟子三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與玻璃球一個,因該等物品與其上毒品無從析離,應一體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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