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為避免被查緝起見,旋將該車拆解,並將該車車體及車殼併裝在其原有之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併裝機車後搭載其女友 蕭純芳 ,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在其所騎乘之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烙有戊○○所有之XTZ─0三七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所騎乘之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裝有被害人戊○○所有之XTZ─0三七號重型機車之車體及車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於案發當時人在台北幫朋友代工,且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有將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借給朋友使用云云,惟查:
㈠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
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所騎乘之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裝有前揭戊○○被竊之XTZ─0三七號重型機車之車體及車殼一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被竊之機車車殼有紋身號碼(即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且大燈上方有貼保溫膠帶的痕跡,所以伊可確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騎乘LNV─五一九號機車之車殼及車體即為伊所失竊之機車車殼,即除LNV─五一九號車牌、C三—八一一七五二號引擎不是伊所有外,其餘均係伊所有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調查筆錄),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四幀(含全車狀況、踏板部分烙有被害人戊○○被竊機車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導流板部分之車身號碼被磨損情形、加油蓋部分之車身號碼被磨損情形各一張),是被告為警查獲所騎乘之LNV─五一九號機車裝有被害人戊○○被竊之XTZ─0三七號重型機車之車體及車殼,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人在台北幫朋友代工云云。然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
人丁○○即政旺託運行台北分站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屬台北站,被告屬高雄站,因九十二年七月份是大月,都有一些臨時工人來幫忙,被告有隨高雄分公司車子北上幫忙,去台北支援四、五天,即南下回高雄公司,伊只知道被告有北上幫忙,但無法確定是哪些日子,且公司沒有簽到退,工人就是收單後把車交給客人即可,工人工作沒有留下紀錄,伊也無法確認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所述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稱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有將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借給朋友使
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將其機車借給三個不知名朋友,當時伊人在台北不知車子被騎去哪裡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偵查筆錄)。至本院審理中復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在家將前揭LNV─五一九號機車借給朋友乙○○使用一個多月,因乙○○與別人相撞,才將腳踏板換成失竊的零件,是乙○○自己換的,伊並不知車子零件如何得來,伊問乙○○,乙○○說是車禍的車子。伊係將機車借給乙○○、「林仔」及另一位朋友的朋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九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又稱:伊於七、八月間將車借給「 阿林 」、「紅仔」、其他的不知道等語(見前揭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不曾向被告借機車,也不曾因機車發生事故而牽去修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0七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則改稱:伊係人在台北,機車鑰匙放在家中,家裡沒在鎖門,是聽朋友說乙○○騎走伊前揭機車,至於聽何人說的,伊不知道名字,且機車最後如何被牽回家,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被告固供稱於案發當時係將其機車借給友人使用,已據證人乙○○當庭結證否認,被告亦始終無法提供其他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另審諸借車時,為擔保車輛取回順利,通常係借予熟悉之人,並會彼此留下聯絡電話以供查詢,並事先約定還車地點,然觀之被告辯詞,被告與其友人,未有聯絡電話,未表示如何返還,顯與一般借車之經驗不符;又關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被告究將LNV─五一九號機車借給何人乙節,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乙○○證述大相逕庭,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甚難採信。
㈣另觀諸警卷所附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四幀(含全車狀況、踏板部
分烙有被害人戊○○被竊機車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導流板部分之車身號碼被磨損情形、加油蓋部分之車身號碼被磨損情形各一張),被告所騎乘之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車殼於導流板及加油蓋部分明顯可見車身號碼被磨損之痕跡,及於腳踏板部分明顯可見烙有被害人戊○○被竊之XTZ─0三七號機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九十二年九月去服刑,至九十三年二月份出獄後才繼續使用該車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警詢筆錄),即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已使用裝有被害人戊○○被竊之XTZ─0三七號重型機車之車體及車殼之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已逾五個月之久,豈無察覺其所騎乘機車車體有異,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所騎乘之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報案紀錄,是被告辯稱伊以為是擦撞痕跡云云,尚難採信,益徵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之前揭機車後,為避免被查緝起見,旋將該車拆解,並將該車車體及車殼併裝在其原有之LN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上使用乙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心生貪念,行竊他人機車,損及被害人之利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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