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甲○○(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人,與己○○、乙○○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並相約在臺東市海濱公園談判,丙○○並聯絡戊○○等人到場,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糾眾在海濱公園相遇後即大打出手,丙○○並持非屬管制之刀械砍傷乙○○(此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乃負傷逃離,餘眾並一哄而散。戊○○遂與丙○○、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找尋乙○○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己○○強行拖入車牌號碼不詳的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丙○○坐在該車右前座,戊○○則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己○○坐在後座,載往在臺東市區內繞行多次,擬找尋己○○前揭同夥,甲○○則騎機車尾隨在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達二十多分鐘。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增訂理由第三點中業已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二項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查本案證人丙○○、 王旨欽 ,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且其等供詞互核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和丁○○前往知本逛夜市後,在返家途經海濱公園時,有看見一群人在那裡,即和丁○○騎車離去,並未參與妨害己○○自由云云。惟查:
(一)己○○為戊○○等人強拉上車後,丙○○坐於車子右前座,被告則與己○○坐於後座,甲○○則騎機車跟隨在後,並遶行臺東市區二十多分鐘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偵查中結證及另案被訴傷害偵查時自白明確(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一四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七頁),且與被害人己○○於另案偵查中指述情節互核相符。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證附和被告稱:當日僅經過海濱公園,有見到一群人在那裡,伊與被告就直接回家云云。惟經本院就證人丁○○當日經過海濱公園所見之情形詳加訊問後,證人丁○○先證稱渠等經過海濱公園時並未見丙○○在場,嗣即再稱可能是太緊張聽錯,當時有見到丙○○在現場云云,證述已先後有所不一;再者,證人丁○○證稱當日與被告前往知本逛夜市後,即要載被告一同回家休息,證人丁○○與被告均住在臺東市○○路,而由知本返回臺東市○○路須繞行後始能經過海濱公園,被告等人捨近求遠繞行,已與常情相違。證人丁○○雖又改稱繞行經過海濱公園係為逛街看妹妹(女生)云云,然斯時已晚上十一時,海濱公園已鮮有人跡,證人丁○○復自承其自幼即居住在臺東,對臺東市應甚屬熟悉,其證述已不合情理甚明。是證人丁○○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在後座共同押制己○○,並繞行臺東市區,而證人丁○○之證言既難以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丙○○、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並強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重,及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然並無悔意,而本案起因於丙○○聯絡被告到場而參與本案犯行,並非由被告主導,則檢察官對被告之求處有期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