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偽刻「乙○○」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金似海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欲向任職於 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所屬交車經銷商東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鉦公司)之外務員 鄭介卜 (已另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然因丙○○繳納之頭期款不足且無力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鄭介卜為使交易完成,竟與丙○○、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鄭介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出面,在花蓮縣○○鄉○○村○里○街○○巷○○號之丁○○住處,明知綽號「阿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土地地號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一六一六、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六樓之十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乙○○國民身份證均影本各一紙(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一三二號之十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供作丙○○購車擔保之用;鄭介卜復於同年月下旬,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顆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三丙○○及己○○之租屋處,未經乙○○之同意,分別由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乙方(指丙○○)連帶保證人」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共計二枚,表示乙○○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另鄭介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記載票據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再由己○○偽造乙○○之署押「乙○○」一枚,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復交付鄭介卜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二枚及本票一枚後,持向福灣公司行使,完成購車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福灣公司。嗣因丙○○未按期繳付車款,福灣公司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述: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遺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及身份證影本,翌日有去報案處理,嗣於九十年三月底收到福灣公司汽車買賣繳款通知書,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伊並不曾跟福灣公司購車,然經福灣公司提出契約書發現有伊名字,方知被偽造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示所編號一、二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五九一五號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票字第一四三九四號之裁定、乙○○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身份證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參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該申請書載明:「原因發生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申請登記事由:權狀補發登記」等字樣,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權狀確實曾遺失進而申請補發等情。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偽造「乙○○」之印章,及偽造「乙○○」印文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分別係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其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故買贓物罪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丙○○、己○○與鄭介卜三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花蓮地區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一枚,則屬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故買之贓物僅有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前揭之贓物外,尚有乙○○之前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國民身份證影本各一紙,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有漏載,而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復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係為完成購車手續,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事後亦由其本人承擔繳付分期款義務,且本件事發後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本件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達成購買車輛之目的,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對告訴人乙○○、福灣公司所造成之危害,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犯罪後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此有臺東縣太麻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前述偽刻之「乙○○」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上,共計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原本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署押及印文各壹枚,亦分別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沒收之物,應指原物,如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除得追繳其價額或其他特別規定外,不得為沒收之對象,倘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法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係取得告訴人乙○○所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影本,並非告訴人乙○○所遺失之正本,則被告所取得者,係屬於贓物之複製物並非原物,是以本院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印文內容及數目│├──┼────────────┼───────────────────┤│一│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對保│││訂約日期:89.12.27│簽章」欄,共計「乙○○」署押二枚、印文│││契約當事人:金似海、福灣│二枚。│││公司││├──┼────────────┼───────────────────┤│二│本票:│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及印文各│││票據金額:525000元│一枚。│││發票日:89.12.26││││到期日:90.2.22││││共同發票人:戊○○、 羅伊 ││││秀、金似海、乙○○││└──┴────────────┴───────────────────┘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