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7樓(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三月及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復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由被告乙○○把風,被告甲○○持自備鑰匙,竊得被害人詹文祺管領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乙○○就其所犯連續竊盜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㈡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乙○○,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就前開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О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由本院亮股收案繫屬,現正由該股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二九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收案繫屬於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及刑事卷宗等件可參。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可認本件被告甲○○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該案至今尚未判決,故本件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乙○○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
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之「大聯盟保齡球館」前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竊得另案被害人 林繼恭 管領持有之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車上音響、數位電視車內接收器、CD盒、十吋液晶螢幕及衣服等物,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另案被害人 尤美珠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得另案被害人尤美珠管領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一四一號、第三三一四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由本院良股收案繫屬,現正由該股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收案繫屬於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及刑事卷宗等件可參。經核該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顯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犯同一之罪名,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又係先合法繫屬於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全部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可認本件被告乙○○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該案至今尚未判決,故本件被告乙○○部分,爰亦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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