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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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毒偵字第3617號、第362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8日出所,再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9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月底至95年7月7日某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95年4月26日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明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餘淨重
0.14公克);另於95年6月29日21時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再於95年7月7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郵局前違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粉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份存卷可憑,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問題;又本院既認本案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與舊法時期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則本案自亦不因舊刑法第56條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自承自95年3月底至95年7月7日某時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謂被告僅自95年4月25日9時許施用乙節,尚有誤會,雖其餘所犯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惟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9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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