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中市西區後龍里里長,平日與被告乙○○交情良好,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參選第十五屆台中市議會第一選區(中、西區)議員選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為幫助乙○○當選,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第一選區有選舉權之 林瑞碧 、 劉再添 、 錢林許憤 、 賴林梅 及 陳鶴成 等人交付賄賂,另以五百元之代價,向 廖江中 交付賄賂,並要求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支持乙○○,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查獲;另以公訴意旨略稱:乙○○係與甲○○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多,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十六之二十號其競選總部內,當場拿出一千元之紙鈔共五萬元交付甲○○,囑其買票賄選,甲○○應允而收下該五萬元,並為前揭買票之行為,因認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甲○○罪證明確;乙○○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另諭知乙○○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述,係乙○○授意並於收受五萬元之賄款後始進行賄選。惟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則均否認上情,顯見其前後所供不一,而具瑕疵。參以甲○○於偵查中為前開供述時,曾要求檢察官能否不要收押,此亦經載明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0七頁),審酌上開情節,甲○○此部分之自白尚非無疑,殊不得資為論處乙○○罪刑之唯一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乙○○有與甲○○共同買票賄選之犯行,詳予說明論敘【見原判決三─(四)】。經核該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悖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甲○○於偵查中不利乙○○之供述並無瑕疵,其無構詞誣陷之可能云云。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乙○○之供述,既不足資為論處乙○○罪刑之依據,則甲○○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為前開供述,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於審判中亦未聲請調查該等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之處。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扣案現金四萬二千元,及未扣案現金三千五百元,分屬預備之賄賂及已交付之賄賂,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前開現款係屬何人所有,而指摘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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