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現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於93年6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於93年8月2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4年3月2日17時22分許,甲○○騎乘機車返回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在該處修理汽車音響,即前往制止,雙方因而心生不快,於同日17時24分許,乙○○與「阿寶」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及臉部擦傷、腦震盪、左手肘挫傷、右手大拇指及手肘挫傷、左腰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而至同日17時27分許,甲○○走避至該處樓梯間欲離開,「阿寶」與乙○○猶隨之在後,「阿寶」並手持鐵架3度擊向甲○○,惟均因「阿寶」站立位置與甲○○距離過大或甲○○適時關閉樓梯間之門扇而未擊中。待甲○○搭乘電梯離去後,乙○○與「阿寶」始悻悻然離開該處。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與其友人「阿寶」因在修理汽車音響,而和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從後面勒住伊脖子,拿剪刀刺伊,後來有人從後面推過來,伊與告訴人往前倒,就變成「阿寶」與告訴人在打,因阿寶的頭部被告訴人的剪刀刺到,阿寶才會拿停車架與告訴人對打,而伊根本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實上是伊被告訴人打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歷歷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前開發生衝突,被告與另名男子共同傷害甲○○之經過,及甲○○於事發後搭乘電梯之情狀,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光碟,並製有95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94年3月2日伊與「阿寶」之男子在地下室修理汽車音響,甲○○騎乘機車在外返回該處,甲○○禁止渠等在該處修理音響,後甲○○持刀刺伊頸部並勒伊頸部,「阿寶」將渠等推開,甲○○便與「阿寶」互毆,伊亦前去毆打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680號偵查卷第6、7頁)在卷,益徵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告訴人曾出手毆打伊成傷一節,是否與事實相合,已難逕依被告之指述而遽信,況縱屬為真,亦僅事涉告訴人是否涉有傷害被告之犯行,而要難因此卸免被告本件之傷害罪責,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與「阿寶」因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衝突,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阿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以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屬法律變更。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寶」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行兇手段殘忍,案發後仍狡卸其責,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