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所稱「上訴期間」之計算始日,必須判決正本之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即送達合法,為其前提要件,倘若判決正本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則上訴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自無上訴逾期或遲誤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要旨稱「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本件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處「嘉義縣大林鎮過溪村(里)過溪四一七號」雖為上訴人之戶籍地,惟上訴人並未住居於該地,致未能親自收受判決書,則參照前揭判例要旨以觀,倘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又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其送達代收人,亦非法定之應受送達人者,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縱認上訴人住居於上開戶籍地,而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時,經上訴人之父 簡玉書 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該送達證書,惟上訴人之父曾因跌倒腦傷留有嚴重後遺症,時常呈現痴呆狀態,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而日常生活亦完全需要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稽,則上訴人之父顯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間,其無適法之收受送達權能,對其送達自非適法。上開送達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即非能謂合法之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之始日即無從判定,參之前揭判例,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以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人於日後回嘉義時,始知悉此情,並隨即提起上訴,洵非無理由。原判決未對此調查認定,逕以上訴人逾越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殊非適法云云。
惟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經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地嘉義縣大林鎮過溪村(里)過溪四一七號送達,並由上訴人之父簡玉書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住在嘉義縣,非居住於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加上四日在途期間及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四日(應係二日),其上訴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應係四日)即已屆滿(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七日係星期六、星期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院收文日期戳足稽,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其依憑卷附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收文日期戳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係以嘉義縣大林鎮過溪村(里)過溪四一七號為其住所地並收受各該文書之送達,其在第一審並未陳明送達代收人或前揭住所地以外之送達住址,而其父與之既係基於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一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應為補充送達之「同居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係「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其代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法定不變期間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之父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腦室腹膜腔導管分流手術治療,同月三十日出院,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三十日先後代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審理傳票之送達(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九頁),上訴人並均於各該審判期日到場應訊並辯論(見一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第一五三至一七○頁),則其父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復以同居人身分收受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於代收送達當時,即顯非不具普通常識而未能了解送達作用及效果之人,自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上訴意旨雖檢具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指稱其父曾因跌倒腦傷留有嚴重後遺症,時常呈現痴呆狀態,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並無適法之收受送達權能云云;惟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俱非可憑以據為其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當時,係無從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況上訴人之父並未經宣告禁治產,權利能力未受剝奪,則其以同居人身分代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即難謂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判決之論斷,與前揭判例意旨、規定及卷內資料等,既無不相適合之情形,自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論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