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準強盜罪部分(竊盜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是被害人乙○○拉被告自己跌倒,並非被告拖行她云云。查被告確係搶奪被害人皮包,經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拉住被告衣服,就一直被拖行四、五公尺,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被害人並於原審具結作證被告確係將她拖行無訛,而證人 游定憲 於原審證稱確看到被告將被害人拖行,被害人所述與證人游定憲所證,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被搶後抓住被告皮包不放,遭其拖行等語。綜此,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行跌倒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對質,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拖行被害人,辯稱無脫免逮捕之事實,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原判決將拖行誤繕為施行,應予更正,原判決事實欄將被害人皮包內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誤載為一萬一千五千元,亦應更正之。原判決理由欄二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328條第1項,應補正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