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間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帳款尚欠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其中本金為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㈡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合原告請領使用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期滿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迄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帳款尚欠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其中本金為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㈢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約定利息百分之十八點五,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帳款餘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其中本金三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綜上,被告尚欠原告帳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另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及代償帳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未按期繳納,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四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