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由被告乙○○把風,被告甲○○持自備鑰匙,竊得被害人 詹文祺 管領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5年7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8月10日由原審法院收案繫屬審理中(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7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月25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本件起訴書及刑事卷宗等件可稽。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被告甲○○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乙○○前因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19日晚
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之「大聯盟保齡球館」前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竊得另案被害人 林繼恭 管領持有之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車上音響等物,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在另案被害人 尤美珠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徒手竊得尤美珠管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案號:95年偵字第3141號、第3314號),並於95年3月21日由原審法院繫屬審理中(案號:95年度易字第378號),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7日提起公訴,於95年8月25日始收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本件起訴書及刑事卷宗等件可參。核該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密接,手法大致相同,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且該案又係先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乙○○部分,為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綜上,原審基於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諭知被告等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係另行起意,就甲○○部分則未具理由,空言上訴,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顯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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