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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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鑿子壹把、螺絲起子貳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餘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被告上訴但未到庭說明其上訴論旨,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24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133號被告甲○○竊盜案件,惟查該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3年7月至94年2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92年12月24日相隔已半年以上,要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為審究,應退回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