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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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6日凌晨,與乙○○一同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飲酒,席間甲○○因故與乙○○發生衝突,甲○○乃先行離去,再於同日5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定○○○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嗣甲○○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行駛經過中正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現乙○○手持1棍狀物揮舞,竟於盛怒之下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駕駛汽車直接衝撞人體,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殺害乙○○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接高速往乙○○身體猛衝撞擊,而著手殺害乙○○,乙○○受此猛烈撞擊後,身體因而呈頭下腳上之姿勢騰空飛起,並飛越甲○○所駕自小客車上方後,跌落於○○鎮○○路929之1號前方之斑馬線旁,致乙○○受有右側脛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甲○○所駕自小客車則因衝力過猛而繼續向前衝○○○鎮○○路929之1號之騎樓,撞擊 周江洋 所有、停放在該騎樓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乃再自騎樓內倒車並迴轉轉向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於○○鎮○○路某托兒所前。嗣經周江洋報警後,經警將乙○○立即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甲○○之殺人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乙○○、周江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 曾漢棋 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一般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周江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此為公訴人所提出,應認其已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氣憤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乙○○成傷後駕車逃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乙○○手上拿著長棍狀之物,因緊張才開車撞告訴人,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並無致其於死之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先與告訴人乙○○在草屯鎮某KTV發生不快,嗣被告離去後又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繫相約○○○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見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直接猛力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43~14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飲酒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復於前揭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106~
107、153頁)。且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駕車衝撞告訴人,再倒車迴轉逃離現場之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證人周江洋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鎮○○路929之1號店內聽到碰撞聲而出門查看,發現肇事車輛正倒車從騎樓退出逃逸,有1人倒在馬路上,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案,我停放於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此外,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9月16日之通聯紀錄1紙、曾漢棋綜合醫院98年4月21日(98)曾綜院醫字第9803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1份、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幀(見本院卷第57、74~97頁、警卷第10-1、12~14、7、15~20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伊駕車衝撞告訴人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刺激伊,要打伊車子,伊很生氣,情緒失控才開車撞告訴人,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手拿不詳物品,因緊張才撞告訴人,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⒈依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告於駕車撞及告訴人前,曾先駕車行經案發路口,嗣於10餘秒後,始駕車返回該路口,並以車頭正面直接撞擊之方式衝撞告訴人,告訴人被撞後身體飛起至該車上方,呈頭下腳上之姿勢,全身飛躍相當距離後始跌落在該路口之斑馬線旁,被告車輛則繼續向前行駛,並無煞停或減速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很快之車速衝撞告訴人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另參以被告自承伊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後,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而撞入路旁騎樓(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再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20頁),該騎樓內之冷氣機業遭撞擊而倒地,原停放於騎樓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因左側車身遭撞擊後,車身往右推擠而撞上騎樓內之鐵柱,致右側車身凹損、車窗玻璃碎裂,被告車輛之車頭則亦嚴重毀損,依上開被告之駕駛行為、案發過程及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可見被告乃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復行返回後,刻意以高速直接朝向告訴人站立處快速猛然衝撞,其衝撞力道強大,不但致告訴人身體因遭被告車輛高速猛撞而呈頭下腳上之姿勢騰空飛起,且全身飛越相當之距離後始落下,被告所駕車輛甚至無法剎停,而繼續衝入路旁騎樓中,造成被告車輛及停放在騎樓內之車輛均受有嚴重損害,可見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之猛烈。
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是否有殺人之決意,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雖無深仇大恨,然2人於案發當日曾於飲酒時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被告於盛怒之下駕車衝撞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以自小客車直接撞擊他人,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致死,此為社會一般人可得而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參以被告供稱:伊駕車行經前揭案發路口時,見告訴人手持不明物體,才又迴轉返回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於首次駕車行經前揭案發路口時,既已見告訴人於該處等候被告,且手持不明物體,可能來意非善,若其確實不願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大可直接駕車離去即可,惟其不僅駕車返回現場,復於盛怒之下瞄準告訴人站立之位置,直接駕車快速衝撞告訴人,絲毫未予煞車或減速,其撞擊力道強大而猛烈,使告訴人全身飛躍、頭下腳上,且飛越相當距離才落地,被告車輛亦因此猛衝,而在撞擊告訴人後,仍無法剎停,而逕行撞向他車,造成嚴重車損,此無異以逾噸重之鋼鐵兇器加害於血肉之軀,客觀上顯能輕易對告訴人造成致命結果,由此等主、客觀情狀觀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又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酒精戒斷性幻覺症,並長期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之情,雖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55頁)。惟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該院於98年10月13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依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本件案發經過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結果,其鑑定結果以:「洪員自述在案件發生前,因拒絕對方邀酒而發生衝突,在他人介入勸架後離去,之後因感受到乙○○的威脅赴約,在害怕遭到攻擊的壓力下,發生後續的犯行,並於犯行後,隔日前往大陸。由此連續性的事件及行為看來,洪員當時的判斷及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並未有明顯的障礙之證據;儘管這段期間,洪員極可能仍持續有幻聽的干擾,但幻聽內容不明確,遑論與上述行為直接相關(見生活史及疾病史之描述)。因此本院認為,洪員於犯行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8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行為過程並無顯然異常之情形,復於犯後當日立即前往大陸地區,以逃避罪責等情,復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一時氣憤即駕車衝撞告訴人,欲致告訴人於死,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然其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及犯後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駕駛衝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告供稱已因嚴重毀損而報廢,並交予汽車回收場處理,該車既已報廢而經回收處理,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衝撞告訴人後,又倒車輾壓已倒地之告訴人之行為,仍具有殺人之犯意,而認被告倒車輾壓告訴人之行為亦屬殺人犯行之一部。惟依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駕車衝撞告訴人之後,其車輛於倒車時固有壓過已倒在地上之告訴人之情形,然觀諸被告倒車之全部過程,其並非以直線方式倒車,而係於倒車時同時迴轉,且倒車迴轉之車速甚快,亦無於壓到告訴人時刻意停留或重複輾壓之情形,是被告倒車時應僅意在儘速逃離現場,而無承前殺人犯意蓄意輾壓告訴人之意,其此部分行為尚難謂係其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此外,另參以告訴人所受主要傷勢乃係右側脛及腓骨骨折,該傷勢均係位於告訴人小腿,衡諸該傷勢之位置、高度,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所駕車輛係撞到其腿部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係其遭被告駕車正面撞擊時所造成,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其他犯罪,惟起訴意旨乃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乃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同一殺人犯行,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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