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五年四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六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羅簡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七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之麥當勞廁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九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萬龍旅社內,利用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該旅社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五年四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六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一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羅簡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七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