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
3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市○○道與松江路路口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蕭雨特 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由,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4月14日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按。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98年2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ING-062號重型機
車,在臺北市市○○道○○道尋找車位準備停車時,被中山分隊之警員以伊騎機車行駛人行道為由逕行告發,伊認為交通警察利用機車騎士要停車時不得不騎上人行道之機會,扣機車騎士以「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由,自有可議。伊以為縱向原舉發單位申述,在固執己見之觀念下,恐怕也不可能撤銷原處分。所以自始伊就準備收到交通裁決所之裁決書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因此,伊接到紅單子後才沒有去繳罰鍰或向原舉發單位申復。又因遲遲沒有接到裁決所之裁決書,或以為是否交通警察因前一陣子照相取締交通違規而失真之事備受輿論指責,而註銷了本件告發單。直至8月24日收到前揭裁決書,始知因本件違規案件,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伊收到紅單後即準備收到裁決書再向法院聲明異議,所以一
直沒有動作。政府施政貴在誠信,警察所開紅單子之罰鍰為
6百元,所以伊認為將來裁決所裁定之罰鍰當然也是6百元,茲接到裁決所之裁決書後,始知罰鍰為1千8百元。為違規法條罰鍰之上限。按目前景氣低迷,存款幾乎沒有利息,茲伊因等候裁決書,所以沒有於今年4月14日前繳清罰鍰,茲裁決書裁處之罰鍰竟然高達1千8百元,延遲利息之利率高得驚人,政府搶錢也不應該如此之狠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不爭執前揭「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僅辯稱:應維持罰鍰6百元,不應提高為1千8百元云云。惟查:
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既於98年4月14日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則應按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於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14日前」,且注意事項已載明:「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本通知單通候裁決……逾期不到案者,逕行裁決之」、「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向處罰機關陳述;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仍得於繳納罰鍰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旨,至為明確。故若受處分人對於本件舉發不服,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若無不服,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詎本件受處分人既未依期申訴,亦未依期繳納罰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規定,逕行裁決,核無違誤。
㈡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而非原處分單位之6百元罰鍰一節,亦經前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記明係「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600元」,另於注意事項內亦已載明:「逾期到案加重處罰」,則受處分人自不得諉稱不知情。至於受處分人質疑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之正當性,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文明白揭櫫:「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依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均未繳納罰鍰,應處以最高額罰鍰,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授權之指。至於同解釋文亦表示:「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然本件受處分人僅空言爭執裁罰3倍不合理,但未指出原裁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無從裁定變更原裁決之處罰。基此,原處分機關裁處1千8百元,自屬適法有據,本院認為核無不當。受處分人先惡意拖延不繳納罰鍰,現又主張應維持最低額罰鍰,顯係投機取巧,浪費司法資源,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洵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又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受處分人應於98年4月14日前到案,然其未到案,於98年8月10日裁決前亦未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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