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叁支(均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徒刑與其另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26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6年又16日,及其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28號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22時許,在乙○○(經警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6、11樓之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 於翌(5)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3支(均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析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60405號、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3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訴追處罰,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惡性非輕,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3支,均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磅秤、析離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屬實,復有扣押物照片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並不以經扣案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且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第5870號判決參照)。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稱該包毒品係乙○○所有,伊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施用殆盡等語,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本件被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