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將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524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南投縣○里鎮○○○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6日9時許,於未徵得乙○○之同意下,擅自砍除系爭土地上由乙○○種植之香蕉樹8株、樹葡萄樹1棵等農作物,致使前揭農作物損壞,己○○並拆除乙○○以水泥柱、鐵絲、白色塑膠網等物搭建圍繞之棚架,及拆除乙○○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龍頭及塑膠水管,致使前揭地上物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佈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毀損物品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固坦承有砍除告訴人乙○○所有之香蕉樹4株、樹葡萄樹1棵等農作物,並坦承有拆除告訴人以水泥柱、白色塑膠網、鐵絲等物搭建圍繞之棚架及水龍頭、塑膠水管,惟辯稱:伊並未砍除香蕉樹8株云云。經查:
㈠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原地號為南投縣○里
鎮○○○段○○○○號,係告訴人所有,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36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97年8月26日有砍除告訴人種植之香蕉8
株、樹葡萄1棵等農作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7年8月26日9時許,未經伊同意擅自砍掉伊所有坐落○○里鎮○○○段○○○○號土地上原有香蕉樹8株、樹葡萄樹1棵等農作物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地上作物遭毀損後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6頁照片、第62至66頁照片),堪認被告確有毀壞告訴人種植之香蕉樹8株、樹葡萄樹1棵等農作物之行為,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砍除告訴人所有之香蕉樹4株、樹葡萄樹1棵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7年8月26日拆除毀損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前,系爭土地上原有以水泥柱、白色塑膠網、鐵絲等物搭建圍繞之棚架,系爭土地上並有水龍頭及塑膠水管,此有系爭土地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8頁照片、本院卷第36頁照片),依卷內系爭土地遭毀損後之照片所示,被告於97年8月26日拆除地上物後,系爭土地上面留存有水龍頭及塑膠水管(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之照片),系爭土地上亦留存有遭毀損之白色塑膠網(按:被告於本院稱呼該白色塑膠網為木瓜網,見偵查卷第15頁上方之照片、第16頁下方之照片、第62頁上方之照片、第64頁之照片、第65頁上方之照片)及遭毀損之水泥柱(見偵查卷第15頁上方之照片、第16頁下方之照片、第62至64頁之照片、第65頁上方之照片),而細究照片中物品之損壞情況,其中原來支撐棚架之水泥柱斷裂或碎裂倒放於地上,而失去其支撐棚架之效用,白色塑膠網則散亂捲成一團放置於地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拆除時有弄破蚊帳(按:即前揭白色塑膠網)及打斷水泥柱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有拆掉土地上之水泥柱等物品(見偵查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拆除以水泥柱、白色塑膠網、鐵絲等物搭建圍繞之棚架及水龍頭、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102、10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以水泥柱、白色塑膠網、鐵絲等物搭建圍繞之棚架及水龍頭、塑膠水管等物品。㈣又被告於97年8月26日毀壞告訴人之物品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告訴人指界其使用土地之部分,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12日測量結果,告訴人指界其使用土地之範圍固包括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12.09平方公尺及同段524地號土地54.37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埔地二字第098000405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80頁),惟地政人員測量時,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及前揭地上物已遭毀壞,土地上已無農作物及地上物可供告訴人指界確認,告訴人僅憑目測指界,依告訴人指界測量之結果,告訴人使用之515地號土地係與524地號相鄰呈細長條斜邊三角形,自難認定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是位於同段515地號土地之位置,是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7年8月26日上午,被告雇用伊至系爭土地舖水泥地,伊於當日到達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己經清除完畢,只剩下1棵樹的樹頭,伊沒有看到何人拆除樹木、水泥柱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依證人甲○○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毀損物品之種類及數量,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明白知悉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8株、樹葡萄樹1棵、以水泥柱、鐵絲、白色塑膠網等物搭建圍繞之棚架,及系爭土地上之水龍頭及塑膠水管等物品乃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循正當法律程序,即逕行毀壞拆除,致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之毀損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相同之方法,接續毀損前揭物品,應認係在單一毀損犯意下所為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毀損鐵絲網,惟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原有以水泥柱、白色塑膠網、鐵絲等物搭建圍繞之棚架(見偵查卷第38頁照片、本院卷第36頁照片),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鐵絲網,足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損壞鐵絲等語,堪予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毀損鐵絲網之部分,應係鐵絲之誤,併此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有毀壞白色塑膠網、水龍頭及塑膠水管之行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記載之內容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非僅毀損香蕉8株、樹葡萄1株,被告尚毀損告訴人原種植之芭蕉樹20棵、樹葡萄樹1棵、阿NANA樹2棵、刺蔥2株、薑、蔥、杏菜、韭菜、芋頭50棵、藥草、山芙1株等物,且被告於毀損告訴人之農作物後在該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亦涉有竊佔罪嫌,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之配偶 謝慶彰 (已歿)生前所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真正,原審並未詳查,縱屬真正,其同意使用範圍亦不包含遭被告毀損農作物之土地,又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雖共有人謝慶彰同意被告之母及 游菊珠 使用系爭土地,然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告訴人亦生效力,原審判決率稱被告並無竊佔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損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香蕉、樹葡萄以外告訴人所指之農作物及竊佔告訴人土地之行為,辯稱:該農作物均已收成,且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謝慶彰出具,並無竊佔土地之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524地號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等情,固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照片、本院卷第36頁照片),然經檢視該照片,尚無法確實辨認告訴人所栽種農作物之種類及數量,且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2007年3月27日,而刺蔥、薑、蔥、杏菜、韭菜、芋頭等均屬短期作物,距離被告於97年8月26日損壞前述香蕉及樹葡萄時,已逾1年餘,衡諸常情,應已收成,被告是否有損壞該等作物,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9月8日警詢提出告訴時僅指稱:被告於97年8月26日9時許,未經伊同意擅自砍掉伊所有坐落○○里鎮○○○段○○○○號土地上原有香蕉樹8株、樹葡萄樹1棵等農作物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有無說那些物品遭毀損?《提示偵查卷第8、9頁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乙○○當時在警詢中有說香蕉、樹葡萄、鐵絲網被拆除,沒有講其他東西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提出告訴時並未指稱除香蕉樹8株、樹葡萄樹1棵之農作物遭被告毀損外,尚有其他農作物遭被告毀損。衡諸常情,如當時告訴人種植之芭蕉樹20棵、樹葡萄樹1棵、阿NANA樹2棵、刺蔥2株、薑、蔥、杏菜、韭菜、芋頭50棵、藥草、山芙1株等物確有遭被告毀損,則其何以不立即向當時在場之警員提出告訴,且於嗣後警詢製作筆錄時,亦僅指稱香蕉樹8株、樹葡萄樹1棵遭毀壞(參見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則當時被告是否有毀壞告訴人種植之芭蕉樹20棵、樹葡萄樹1棵、阿NANA樹2棵、刺蔥2株、薑、蔥、杏菜、韭菜、芋頭50棵、藥草、山芙1株等作物,已非無疑。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己○○在鋸鐵管之前,乙○○在土地上面有種什麼作物?)有一棵樹、一排香蕉,香蕉不知道幾棵,有無其他作物我不清楚。」、「(問:土地上有無種樹葡萄樹、阿NANA樹、刺蔥、薑、蔥、杏菜、韭菜、芋頭、藥草、八卦紅?)我有看到一棵樹、香蕉、一顆刺蔥,其他的我不清楚。」、「(問:你看到土地上有種刺蔥是何時看到的?)在拆除土地之前就有看到了,至於拆除之前多久我看到的,我已經忘記了。」、「(問:97年8月26日上午你有無看到土地上還有無刺蔥?)那天我沒有注意看土地上有無刺蔥,我是在拆除之前幾天有看到種刺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證人戊○○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刺蔥之情事。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損壞其他農作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有毀損告訴人種植之芭蕉樹20棵、樹葡萄樹1棵、阿NANA樹2棵、刺蔥2株、薑、蔥、杏菜、韭菜、芋頭50棵、藥草、山芙1株等語,尚難採取。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有毀壞告訴人種植之芭蕉樹20棵、樹葡萄樹1棵、阿NANA樹2棵、刺蔥2株、薑、蔥、杏菜、韭菜、芋頭50棵、藥草、山芙1株等作物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毋庸併予審究,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時,並未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記載難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並敘明就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等語,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部分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罪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又被告是否涉嫌竊佔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毋庸併予審究,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本院既未審究被告是否涉犯竊佔罪,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偵查卷第41頁)是否真正?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或告訴人?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照片數張等證據,因認被告係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香蕉8株、樹葡萄1棵等農作物,及拆除告訴人以水泥柱、鐵絲(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鐵絲網)搭建之棚架,固非無據,然則,本件被告所損壞之物品,除前揭物品外,尚有白色塑膠網、水龍頭及塑膠水管,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損壞之物品數量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有毀損告訴人原種植之芭蕉樹20棵、樹葡萄樹1棵、阿NANA樹2棵、刺蔥2株、薑、蔥、杏菜、韭菜、芋頭50棵、藥草、山芙1株等作物,被告亦涉有竊佔罪嫌,及原審量刑過輕(詳後述)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及鄰居關係,被告不思循合法途逕解決雙方爭端,竟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並拆除告訴人搭建之棚架、水龍頭及塑膠水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仍與原審量處相同之刑度,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