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景熙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1號),經本院受理後(98年度北交簡字第372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98年度請上字第30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順街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進,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經前開巷口時,因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突由巷內竄出,致使丁○○所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而失控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丁○○於本件車禍後,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並於97年12月10日接受開顱及腦室外引流手術,同年月18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及98年1月4日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同年2月19日住院接受檢查及內科治療,同年月26日因手部骨折開刀,現仍意識不清,惟病況穩定,於98年3月11日出院,後續仍以門診追蹤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71號偵查卷第65頁;98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5頁)。且被害人之子丙○○於9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在和平醫院時醫生謂伊父親丁○○有顱內出血及左手骨折,昏迷指數5,因此決定轉馬偕醫院,伊要對甲○○提出重傷害告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於98年1月15日偵訊時陳稱:目前被害人丁○○車禍迄今在昏迷中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2頁),檢察官乃當庭指定丁○○之子丙○○代行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2頁);然丙○○於上揭警詢、偵訊時,均未言及係受其母即被害人丁○○配偶戊○○○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並無其母戊○○○之委任狀或授權書等語(見98年度交易字第316號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認本件係由檢察官指定丁○○之子丙○○,由丙○○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告訴,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意旨略以:「被害人丁○○之配偶戊○○○固仍生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但遍查卷附資料,戊○○○現是否能行使告訴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無再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仍非無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甚至傳喚戊○○○到庭以明詳情,即遽認本件尚有被害人之配偶戊○○○得獨立提出告訴,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因認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難認適法,而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嫌欠洽」等語,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本院原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卷第10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害人丁○○配偶戊○○○於本院更為審理時到庭陳稱:伊
配偶丁○○迄今尚未清醒,本件案發後有僱請外籍特別看護照料其先生,而伊本人身體狀況一向還好,行動並無不便,心智正常,本件案發前常與其先生丁○○至馬偕醫院、捷運站及區公所等地當義工等語(見98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本院卷第20頁)。足證被害人丁○○之配偶戊○○○不惟現尚生存,且於本件案發後,心智與行動能力均無異常,並未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其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洵堪確定。
㈡次查證人即案發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所長乙○○於本院更為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後被害人丁○○無法言語,伊均是與丁○○之子丙○○連絡,在醫院現場,當時人很多,並不確定在場之人有無包括戊○○○在內,惟戊○○○不曾當面或以電話告知或是透過第三人提出委任書狀等方式,向他表示其本人要提出本件告訴之意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32-34頁)。依常理言,若謂戊○○○確如告訴代理人所稱當時有在醫院現場,並表示贊同丙○○提出本件告訴等情(見前揭本院卷第34頁反面),衡情自僅須其本人直接或偕同其子丙○○逕向證人表達為之即可,當無再間接輾轉藉由其子以丙○○個人名義提出本件告訴之理,且證人已證稱:伊不確定戊○○○當時是否在醫院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34頁),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告訴代理人指稱之「戊○○○曾於案發當時即向時任職華江派出所之乙○○所長以言詞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情形(見前揭本院卷第20頁),堪予認定。
㈢再查依被害人丁○○所受上開傷勢,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
訴權者,然其既尚有配偶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乃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指定丁○○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至被害人之子丙○○雖於98年6月29日具狀陳稱:被害人之配偶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有提出告訴之意並已委任丙○○提起告訴,而委任書狀之欠缺,僅為程式上規定,並非不可補正云云(見98年度交易字第316號本院卷第23頁以次)。
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在法院審理中,可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之子丙○○於上揭警詢、偵訊時,均未言及係受其母戊○○○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並自承本件並無其母戊○○○之委任書狀,均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告訴代理人應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程序,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告終結,且本件案發日時為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迄98年6月
11日(星期四)本院原審收案時即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參照),自無由經檢察官補為告訴之餘地,是本件顯屬無從補正,應可確定。
六、綜上,本件被害人之子丙○○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被害人丁○○或其配偶戊○○○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準此,參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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