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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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7歲(
外僑居留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45、13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交易字第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同案被告 葉書瑋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補充證據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因慮及家中經濟狀況,恐其配偶之弟葉書瑋無力承擔酒後駕駛肇事之過失傷害刑責,出面頂替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供承錯誤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顧念親誼,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445號98年度偵字第13446號被告葉書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59號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81巷9弄4號2樓居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16弄11號
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97年9月9日晚上10時40分,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無事證得知其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百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駕車貿然直行上開路口,適有行人甲○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行人紅燈號誌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於橫跨中央路行人穿越道上,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1)左側小腿脛骨骨幹中段開放性骨折第壹度併近端腓骨骨頸部骨折。(2)左側小腿軟組織擦挫傷與皮膚擦傷口約6乘5公分及0.8公分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車禍發生後,搭乘另部機車與葉書瑋前後隨行之親友乙○○○明知葉書瑋為肇事者,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出於頂替之犯意,於稍後警方到場時,謊稱自己為車禍肇事行為人而頂替之,嗣為現場目擊者 江漢忠 、 林慶宏 所指正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委由 葉秀美 律師、 陳香如 律師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葉書瑋之供述│1.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2│被告乙○○○之供述│1.頂替為車禍肇事者之全部││││事實││││2.上開車禍肇事者實為被告││││葉書瑋之事實│├──┼───────────┼────────────┤│3│告訴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江漢忠之證述│被告葉書瑋駕車行經上開時││││、地,撞傷闖越紅燈號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車││││禍肇事者為一男子,非被告││││乙○○○│├──┼───────────┼────────────┤│5│證人林慶宏之證述│被告葉書瑋駕車行經上開時││││、地撞傷告訴人;車禍肇事││││者為一男子,非被告 范氏雪 ││││絨│├──┼───────────┼────────────┤│6│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1.上開車禍發生於行人穿越│││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道上│││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2.被告葉書瑋駕車行經上開│││片│路口疏未禮讓行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3.被告乙○○○向處理員警││││謊稱為車禍肇事者,而頂││││替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葉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被告葉書瑋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成傷,所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和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