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逢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複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欽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丙○○分別為訴外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總經理、業務部副總、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被告甲○○、戊○○及丙○○均明知晶鼎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代客操作及意圖賺取豐厚之不法手續費,由被告丙○○代表,招攬業務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積極從事代客操作,以台灣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摩根台灣指數價差套利,原告丁○○及乙○○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3日及90年12月5日在晶鼎公司開戶。迄91年下半年間,被告丙○○為吸引更多資金供其操作,經晶鼎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李敬明 及被告戊○○同意,推出「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記劃」代客操作專案,由被告丙○○代客操作,並承諾保證獲利,不僅吸引新投資戶挹注資金,亦使舊客戶爭相加碼,「富者恆富」計畫本身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3款規定,且其真正目的在吸收不知情客戶投入資金,填補被告丙○○之資金缺口,以應付其他客戶出金之需求。原告丁○○、乙○○亦陸續依被告丙○○指示共匯入其在晶鼎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390,000元及8,704,838元,扣除原告丁○○及乙○○分別領取之4,000,285元及3,150,190元,原告丁○○及乙○○分別受有6,389,715元、5,554,648元之損害。被告甲○○、戊○○、丙○○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背信罪嫌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暨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甲○○、戊○○、丙○○連帶給付原告丁○○6,389,715元、原告乙○○5,554,64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戊○○、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部分,核該條款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被告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90年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非因被告甲○○、戊○○、丙○○犯罪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被告甲○○、戊○○、丙○○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背信罪,但其所認定背信之被害人為訴外人晶鼎公司,並非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丙○○、甲○○及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是針對94年8月對於訴外人 卓越 、 葉秀芳 、 張家瀛 、 陳桂蓮 、 陳瑞霞 、曹永杉、 吳榮富 、 黃志農 等八人之詢證函部分,並不包括原告,是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其雖未經原告聲請即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及戊○○就被告丙○○涉犯製作假開戶文件、變更地址、寄發假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該部分無罪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62頁背至第64頁),則原告對被告甲○○、戊○○及丙○○就此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