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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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弘藝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弘藝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弘藝於民國97年9月16日凌晨,與 洪楠 三一同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飲酒,席間洪弘藝因故與 洪楠三 發生衝突,洪弘藝乃先行離去,再於同日5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楠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約定○○○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 嗣洪弘藝 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鎮○○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現洪楠三手持1棍狀物揮舞,竟於盛怒之下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駕駛汽車直接衝撞人體,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殺害洪楠三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接往洪楠三身體猛衝撞擊,而著手殺害洪楠三,洪楠三受此猛烈撞擊後,身體因而呈頭下腳上之姿勢,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上方順著車勢行進,之後跌○○○鎮○○鎮○○路929之1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旁,致洪楠三受有右側脛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洪弘藝所駕自用小客車則因衝力過猛而繼續向前○○○鎮○○路929之1號之騎樓,撞擊 周江洋 所有、停放在該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弘藝乃再自騎樓內倒車並迴轉轉向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於南投縣○○鎮○○路某托兒所前,之後即搭計程車至臺中再搭機前往金門,於同日再前往大陸地區。嗣經周江洋報警後,經警方將洪楠三立即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洪弘藝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洪楠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楠三、證人周江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經上訴人即被告洪弘藝(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楠三於 曾漢棋 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一般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8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下述使用之案發現場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9月16日之通聯紀錄1紙,係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會利用磁片紀錄,之後將磁片紀錄利用電腦列印,故係屬機械性之列印資料。故上開光碟畫面、通聯紀錄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政局草屯分局99年6月10日投草警交字第0990009206號函及其所附之肇事地點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幀(有人之意念介入選擇拍攝範圍,並非完全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周江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此為公訴人所提出,應認其已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弘藝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洪楠三成傷後駕車逃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洪楠三打電話約其過去,其到現場後,他拿鐵棍朝其車子打兩下,其車子就迴轉過來,迴轉到十字路口,他人就追過來,是其車子打轉時因緊張才失控撞到他,其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並無致其於死之意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先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楠三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店發生不快,嗣被告離去後,二人又以電話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見面,之後在上開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衝撞證人洪楠三,致證人洪楠三受有右側脛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洪楠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4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於飲酒時與證人洪楠三發生衝突,復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撞擊證人洪楠三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7、106至107、153頁)。且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駕車撞擊證人洪楠三,再倒車迴轉逃離現場之過程,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再者,證人周江洋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其○○○鎮○○路929之1號店內聽到碰撞聲而出門查看,發現肇事車輛正倒車從騎樓退出逃逸,有1人倒在馬路上,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案,其停放於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毀損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9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9月16日之通聯紀錄1紙、曾漢棋綜合醫院98年4月21日(98)曾綜院醫字第9803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1份、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幀(見原審卷第57、74至97頁、警卷第10-1、12至14、7、15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認被告於駕車撞及告訴人前,曾先駕車行經案發路口,嗣於10餘秒後,始駕車返回該路口,並以車頭正面直接撞擊之方式衝撞證人洪楠三,證人洪楠三被撞後身體飛起至該車上方,呈頭下腳上之姿勢,全身飛躍相當距離後始跌落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被告車輛則繼續向前行駛,並無煞停或減速之跡象(見原審卷第141頁)。就上開勘驗結果之「證人洪楠三被撞後身體飛起至該車上方,呈頭下腳上之姿勢,全身飛躍相當距離後始跌落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部分,選任辯護人對此有意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再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本案案發路口監視器內容,靠近行人穿越道部分的道路寬度約四車道,遠處的道路寬度是全部車道。
二、監視錄影影像係定格連續播放,並非自然連續動作播放。
三、5時6分51秒洪楠三自畫面左方往左走離開畫面。5時6分53秒畫面左方衝出一輛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左方帶著洪楠三進入畫面內,洪楠三受撞呈頭下腳上之狀態,在車輛行至畫面右方,在5時6分55秒洪楠三落地前有脫離車頭掉落地面,該輛自用小客車繼續駛離畫面。」(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是證人洪楠三並無原審所認定之「被撞後呈頭下腳上之姿勢,全身飛躍相當距離後始跌落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情形,而係證人洪楠三受撞擊後,身體躍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上方,呈頭下腳上之姿勢,並在該車引擎蓋左上方順著車勢前進,之後跌落在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地面○○○鎮○○鎮○○路929之1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旁),但證人洪楠三受撞後頭下腳上在該車引擎蓋左上方順著車勢前進,之後跌落地面,其受撞擊之情形亦屬嚴重。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很快之車速衝撞證人 洪楠三一 節,亦據證人洪楠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另參以被告自承其所駕駛車輛撞及證人洪楠三後,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而撞入路旁騎樓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67頁),再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至20頁),該騎樓內之冷氣機業遭撞擊而倒地,原停放於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因左側車身遭撞擊後,車身往右推擠而撞上騎樓內之鐵柱,致右側車身凹損、車窗玻璃碎裂,被告車輛之車頭則亦嚴重毀損,且依證人周江洋於警詢時之證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毀無法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足見其衝擊力之大。則依上開被告之駕駛行進過程、證人洪楠三之受撞情形及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可見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復行返回後,復以極大之衝撞力直接朝向證人洪楠三站立處猛然衝撞,致使證人洪楠三身體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呈頭下腳上之姿勢躍上該車左上方,且順著車勢前行後始落下,被告所駕車輛甚至無法剎停,而繼續衝入路旁騎樓中,造成被告車輛及停放在騎樓內之車輛均受有嚴重損害,可見被告駕車衝撞證人洪楠三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
(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是否有殺人之決意,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19上字第718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洪楠三雖無深仇大恨,然2人於案發當日曾於飲酒時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被告於盛怒之下駕車衝撞證人洪楠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而以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他人,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致死,此為社會一般人可得而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參以被告供稱:其駕車行經前揭案發路口時,見證人洪楠三手持不明物體,才又迴轉返回該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於首次駕車行經前揭案發路口時,既已見證人洪楠三於該處等候被告,且手持不明物體,可能來意非善,若其確實不願再與證人洪楠三發生衝突,大可直接駕車離去即可,惟其不僅駕車返回現場,復於盛怒之下朝證人洪楠三站立之位置,直接駕車衝撞證人洪楠三,絲毫未予煞車或減速,其撞擊力道強大而猛烈,使證人洪楠三躍上汽車引擎蓋左上方,呈頭下腳上姿勢,且隨車行進才落地,被告車輛亦因此猛衝,而在撞擊證人洪楠三後,仍無法剎停,而逕行撞向他車,造成嚴重車損,此無異以逾噸重之鋼鐵兇器加害於血肉之身軀,客觀上顯能輕易對證人洪楠三造成致命結果,由此等主觀、客觀情狀觀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四)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跳躍式並不連貫,且依錄影畫面所示,約為四線道寬度,亦即3公尺x4為12公尺,此距離約花費2秒,亦即每秒行駛6公尺,即每分鐘行駛360公尺,每小時21600公尺,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
21.6公里,並非高速云云。然而靠近南投縣○○鎮○○路929之1號往彰化縣方向之道路,計為五車道,各車道之路寬為3.3公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9年6月10日投草警交字第0990009206號函及其所附之肇事地點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以辯護人所憑之車道數及車道寬度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雖本院勘驗時載明:「本案案發路口監視器內容,靠近人行穿越道部分的道路寬度約四車道,遠處的道路寬度是全部車道。」此係就監視錄影光碟所見之畫面而為記載,監視錄影因鏡頭畫面侷限,僅能錄及近處之四車道,不能因此即認定該上開道路為四車道,而應以上開本院命警方至現場實際丈量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準。又被告駕車撞擊證人洪楠三之行向,為監視錄影畫面左方至右方,對照本院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為南投縣○○鎮○○路自南投往臺中方向,則被告駕車係○○○鎮○○路之右向,而證人洪楠三行經○○○鎮○○路929之1號之行人穿越道,○○○鎮○○路之另一方,是以,被告駕車撞擊證人洪楠三,應○○○鎮○○路車行之右方轉彎再前行(即約呈圓弧90度之角度)撞擊證人洪楠三,而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同此記載(見警卷第12頁),而以道路右向轉彎再行至另一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其間之距離更是遠超過辯護人所言之12公尺。再者,肇事道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係以定格連續播放方式,是其之秒數並不精準,亦不足以該概略計算之秒數去計算被告當時駕駛之時間,正所謂差之毫釐而失之千里。而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之證人洪楠三受撞擊時之身體姿勢、冷氣掉落及他車損害情形綜合觀之,足認被告駕車衝撞證人洪楠三之力道猛烈。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意稱:證人洪楠三素行不良,橫行於地方,故其手持棍棒之行為,顯然係預備對被告為侵害行為,且於天色黑暗視線不良之狀況下駕車駛往現場,必須相當接近證人洪楠三後,方能看見其手持棍棒,是為求自保之本能反應下,只有加速前進離開現場,不能緊急煞車,以免證人洪楠三有衝上前攻擊之機會,是被告當時緊急左轉方向盤欲離開,然因被告尚有酒意,意識混沌不清,反應速度遠不及於一般正常人,且見證人洪楠三作勢攻擊,被告心生恐懼且手腳慌亂,所駕車頭已偏右側路邊,遂又緊急左轉,依物理慣性原理,全車之重心必然偏右,故而失控,才會先正面駕駛座側撞證人洪楠三之右側,再衝入騎樓並擦撞其他停放路邊之車輛,若被告有殺人決意,應是駕車正面直線衝撞告訴人,絕非以車頭偏左向而以車頭之正面靠駕駛側部分撞擊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承:其有開車撞洪楠三,其是因洪楠三刺激其,要打其之車子,其情緒失控才撞到他,其知道其有撞到他,其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其很生氣,其承認有開車撞洪楠三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被告是認為證人洪楠三持棍狀物刺激其,才在有認知之情形下,開車撞擊證人洪楠三,並非飲酒後意識混沌不清,反應較慢,駕車失控始撞及證人洪楠三。且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所載,被告於駕車撞及告訴人前,曾先駕車行經案發路口,嗣於10餘秒後,始駕車返回該路口,是被告於第1次行經本案路口時,即可見及證人洪楠三持有棍狀物,其若恐證人洪楠三對其有不利之行為,自應於此時即駕車離開,但其卻反而再駕車迴轉駛回上開路口衝撞證人洪楠三,縱其於此時始見及證人洪楠三所持之棍狀物,其亦應於此時駕車離去,但依前述,其卻駕車故意朝證人洪楠三站立方向衝撞,被告於能駕車離去時卻不離去反而衝撞證人洪楠三,難認上開所辯為可採。又如前述(四)所載,被告駕車撞擊證人洪楠三,應係在南投縣○○鎮○○路車行之右方轉彎再前行至另一方之行人穿越道撞擊證人洪楠三,證人駕駛車輛呈約圓弧90度角度撞擊證人洪楠三,則在車輛行進過程中正面左側撞擊證人洪楠三,即屬合於物理作用之結果,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所駕車頭已偏右側路邊,遂又緊急左轉,依物理慣性原理,全車之重心必然偏右,故而失控,才會先正面駕駛座側撞證人洪楠三之右側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之供述不符,尚難採信。
(六)又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酒精戒斷性幻覺症,並長期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之情,雖有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12至55頁)。惟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該院於98年10月13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依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本件案發經過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結果,其鑑定結果以:「洪員自述在案件發生前,因拒絕對方邀酒而發生衝突,在他人介入勸架後離去,之後因感受到洪楠三的威脅赴約,在害怕遭到攻擊的壓力下,發生後續的犯行,並於犯行後,隔日前往大陸。由此連續性的事件及行為看來,洪員當時的判斷及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並未有明顯的障礙之證據;儘管這段期間,洪員極可能仍持續有幻聽的干擾,但幻聽內容不明確,遑論與上述行為直接相關(見生活史及疾病史之描述)。因此本院認為,洪員於犯行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8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行為過程並無顯然異常之情形,且其於犯後當日立即搭計程車至臺中再搭機前往金門,於同日再前往大陸地區一節,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日尚可轉機至大陸地區,其精神狀態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缺陷。綜上,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勘驗之結果認為「證人洪楠三被撞後身體飛起至該車上方,呈頭下腳上之姿勢,全身飛躍相當距離後始跌落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之「5時6分53秒畫面左方衝出一輛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左方帶著洪楠三進入畫面內,洪楠三受撞呈頭下腳上之狀態,在車輛行至畫面右方,在5時6分55秒洪楠三落地前有脫離車頭掉落地面,該輛自用小客車繼續駛離畫面。」不符,此涉及被告駕車衝撞之力道、證人洪楠三受撞之程度,關乎被告犯罪行為惡性之輕重,並使事實認定亦有瑕疵,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有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經先後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非佳,且本案僅因一時氣憤即駕車衝撞證人洪楠三,欲致後者於死,雖後者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然案發地點在道路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駕駛衝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供稱已因嚴重毀損而報廢,並交予汽車回收場處理,該車既已報廢而經回收處理,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裁量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衝撞證人洪楠三後,又有倒車輾壓已倒地之證人洪楠三之行為,仍具有殺人之犯意,而認被告倒車輾壓證人洪楠三之行為亦屬殺人犯行之一部。惟依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駕車衝撞證人洪楠三之後,其車輛於倒車時固有壓過已倒在地上之證人洪楠三之情形,然觀諸被告倒車之全部過程,其並非以直線方式倒車,而係於倒車時同時迴轉,且倒車迴轉之車速甚快,並無於壓到證人洪楠三時刻意停留或重複輾壓之情形,是被告倒車時應僅意在儘速逃離現場,而無承前殺人犯意蓄意輾壓證人洪楠三之意,其此部分行為尚難謂係其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此外,另參以證人洪楠三所受主要傷勢乃係右側脛及腓骨骨折,該傷勢均係位於證人洪楠三之小腿部位,衡諸該傷勢之位置、高度,及證人洪楠三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所駕車輛係撞到其腿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證人洪楠三所受上開傷勢應係其遭被告駕車正面撞擊時所造成,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其他犯罪,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持續犯行,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